2011年 第 08 期
总第 576 期
财会月刊(中)
改革与发展
对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规定的不同看法

作  者
朱玉广

作者单位
泰州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泰州 225300

摘  要

  【摘要】本文主要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在投资性房地产的内涵界定、计量模式的规定、费用化的后续支出以及处置的账务处理、转换差额的处理等方面尚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以期使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企业会计准则   投资性房地产  计量模式  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强调与国际会计准则全面趋同,但未能与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机结合,尚存在待完善之处,本文对此加以讨论。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内涵界定不科学
  1. 短期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投机而不是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规定,投资性房地产包括三种情形:①已出租的房屋、建筑物;②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③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笔者认为此界定不够全面和严谨。投资性房地产准则仅是笼统地规定只要是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就可以被认定为投资性房地产,并未区分是短期持有还是长期持有。土地属于稀缺资源,在某种程度上来看土地是有价无市的,拥有了土地使用权就拥有了一笔财富。许多企业圈地以后并未进行开工建设从而形成闲置土地,尽管按现行准则的规定,闲置土地并不能认定为投资性房地产,但是这丝毫不影响这些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以获取巨大利润。按照《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规定,已开工建设但开工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基于此,有些企业就在三分之一以及25%这些限额上做文章,使得指标略微超过限额,这样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将其购入土地认定为投资性房地产,从而为日后的投机炒作扫清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