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 第 5 期
总第 403 期
财会月刊(综合)
财税与金融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损失适用的税收政策管见

作  者
徐旭中

作者单位
安徽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摘  要

      【摘要】本文针对2005年统一组织的国有企业大规模清产核资应适用的税收政策进行了初步探讨,分析了第13号令和《复函》的不足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清产核资   税法

(一)
      随着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展开,各地税务机关对清产核资没有考虑税收问题纷纷提出了异议。为了解决在实际清产核资工作中遇到的税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2月6日发出《关于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规定,国务院国资委在2005年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涉及的所得税问题应以独立纳税人为单位,全部盘盈资产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相冲抵,净盘盈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可增加国家资本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允许相关资产按重新核定的入账价值确定计税基础,据以计提折旧等;净资产损失,可按规定先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减不足的,经批准可冲减实收资本(股本);对减资影响企业资信要求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分期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2005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第13号令”)又明确规定,在国家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可以申请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