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 第 14 期
财会月刊(14期)
投资·证券
我国上市公司外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  者
陈秀云

作者单位
(温州大学城市学院会计分院,浙江温州 325000)

摘  要
     【摘要】本文以2013年受到证监会惩罚的8家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含拟上市)为基础研究样本,探析我国上市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发现,自发监督方即新闻媒体和证券维权律师对上市公司发挥了积极的监督作用;在法定监督中,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证券交易所和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定监督责任执行方面尚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
【关键词】上市公司;外部监督;财务造假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企业对上市融资普遍具有较高热度,据证监会年报显示,2009年的IPO公司数为99家, 到2011年增至502家。2012年下半年,证监会开始放缓新股发审速度,但即便是证监会暂停IPO期间,也有众多企业排队等候上市,至2014年5月15日,有595家处于IPO发行的正常审核状态。与其他公司类型相比,上市公司的股东数量最多、公开程度最高,在融资金额、融资难易度、融资速度等方面均有较大优势。作为上市公司的主要支持者之一——证券市场投资者则在个体能力与拥有资源上存在一定的局限,在上市公司面前呈现出较大的弱势性,需要从机制设置上约束上市公司从而保护其正当权益不受侵害。这种约束离不开监督机制的保障,分为公司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本文主要关注于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督,详细阐述外部监督方构成及进行监督的依据,然后对2013年证监会惩罚的财务造假公司案例进行分析,找出上市公司外部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的解决方案,以期促进上市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改进与完善。
二、我国上市公司外部监督方的构成
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督是由法定监督和自发监督共同实现的。一方面,相关法律、规章、规则在对公司的上市和上市后的经营各方面作出规定的同时,便赋予了相应机构对此的法定监督权;另一方面,记者、律师职业本身具有的伸张正义的职业公德,促使其从业者成为了上市公司的自发监督者。
(一)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监会为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赋予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包括各地证监局和上海、深圳专员办)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职责。公司因股票上市而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监管联系,其中包括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并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等。具体的监督程序来自证监会令和证监会公告,处罚依据则来自《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除了对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直接监管之外,证监会还对为这些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服务机构等进行监管。
(二)证券交易所
作为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的法人,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赋予了证券交易所拟定公司的上市和交易规则、监督公司的上市和交易行为等职责,具体可见《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现设有上海和深圳两大证券交易所,负责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保护投资者权益。
证券交易所的一些机制或制度设置在不同程度上起到了监督上市公司的作用:首先,涨跌幅限制、停牌等证券交易机制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投资者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不完全或虚假而遭受损失,对上市公司行为形成一定的监管约束,并可能引起证券交易所进一步的股价异动核查。其次,《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以及诚信档案信息平台的建立,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起到直接监管和披露作用。第三,信息披露量化考核制度的颁布实施(深交所已实施,上交所2013年10月颁布但尚无考评结果),为上市公司年度信息披露考核提供了基础和依据,使证券交易所可据以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差异化监,从而提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证券服务机构
在公司发行上市以及上市后的日常营运中,需要与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资信评级机构等打交道,这些机构在提供相应证券服务的同时,又起到监督作用。主要机构如下:
1. 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主要作为保荐机构起到监督作用。在我国现行核准制的发行审核制度下,由保荐机构培育、选择和推荐企业。在上市前,保荐机构需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监督被保荐公司符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简称《保荐制度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方可推荐上市。根据《保荐制度办法》第五十一条,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推荐文件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推荐,已推荐的应当撤销推荐。在上市后,保荐机构还需在持续督导期(参见《保荐制度办法》第二十九条)继续监督被保荐公司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按照该办法第五十二条,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保荐机构为履行担保职责,需要监督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和质量。
2.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审计的过程中起到监督作用。审计工作也贯穿于公司发行上市和上市后的日常运营。我国《证券法》第五十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之条件的规定中,其中一项便是“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公司上市后仍需持续信息公开,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分别对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和年度公告做出了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按照《证券法》、《公司法》以及基于这两部法制定的相关证监会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上市公司类法定专营业务主要有报表审计业务、专项审计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其中报表审计业务有三项,分别是IPO审计业务、上市公司年报业务和中期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专项审计业务有五项,分别是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专项审计、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专项审计、境内外会计准则下会计数据差异专项审核、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金额异常或比较期间变动异常的报表项目专项审核以及并购审计;其他鉴证业务也为五项,分别是内部控制审计、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业务、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的审核业务、重大资产重组专项审计以及募集资金专项审计。注册会计师从事以上法定专营业务的过程便是代表业务委托人进行监督的过程,监督结果则以出具的审计或审核意见的方式体现。
3. 律师事务所。这里特指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其从事的业务即《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查验的过程中起到监督作用。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律师事务所需要为发行人(即拟上市公司)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公司上市后可能存在被收购的情况,此时律师事务所需要为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出具法律意见。当然,遵循《律师法》的执业回避规定,律师只能选择为同一事件的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在这些代理人角色中,发行人律师角色直接参与公司上市筹备过程,其法定业务包括对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重大资产出售或购买以及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等。法律意见的表达正是律师事务所监督作用的体现。
(四)以财经类为代表的新闻媒体
就财经新闻媒体而言,它主要服务于证券市场的广大公众参与者和金融机构,满足受众的两大需要:一是信息的获取需要,这要求财经新闻媒体及时发布权威专业且深入浅出能适应不同层次使用者的财经信息;二是利益的保护需要,这要求财经新闻媒体对证券市场的内幕、丑闻等不合法行为保持敏感性,深入展开调查报道,向公众曝光调查结果。对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或不合法交易行为的曝光,便是以财经类为代表的新闻媒体监督作用的体现。
(五)证券维权律师
另一股正在发展壮大的自发监督力量是代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索赔案件的证券维权律师,基于“维权乃律师之天职”,他们和新闻媒体共同成为法定监督的重要补充方式。这里的证券维权指,对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85条所明确地包括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在内的证券欺诈赔偿纠纷进行维权。由于维权行为的发生需满足:①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被发现,②该行为侵害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且③在诉讼时效内受到权益受损投资者的委托。因此,对上市公司而言,证券维权律师所起的监督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代理权益受损害投资者进行经济诉讼,尽可能弥补投资者损失。一旦因造假被法院判处对起诉的受害者进行赔偿,便会涉及巨额资金。已审造假公司的巨额造假成本,一方面是其造假行为监督结果的体现,另一方面也给有造假打算的上市公司以警示作用。
三、我国上市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现状
2013年共有八家公司因财务造假受到证监会处罚,它们分别是亚星化学、甬成功、紫光古汉、国能集团、绿大者首先从受惩公司的曝光原因这一视角出发,了解上市公司外部监督各方的大致情况。
利用证监会公开信息以及对网络新闻资料进行整理可知,四家为证监会派驻在各地的证监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问题;一家为证监局收到举报进行立案稽查;一家为证监局在专项治理活动中发现问题;其余两家则由媒体曝光问题引起关注,进而受到证监会的调查。笔者认为,在各种法定监督方式中主要是证监会及其派驻各地的证监局在起作用,至于证券交易所以及对这些公司具有法定监督责任的各家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是否起到应有的监督责任需要进一步探究。在自发监督方面,新闻媒体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而证券维权律师事后监督的特点决定了其在曝光财务造假公司方面的作用相对有限。接着,笔者对外部监督各方进行了下述具体分析。
(一)证监会监督状况
1. 案例反映出的证监会监督状况。在2013年受到证监会惩罚的八家公司中有六家是由证监会派驻在各地的证监局最早介入处理的,占比75%。联系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方式来看,主要是日常化监督和不定期专项行动相结合。证监会的日常化监督,通过各地证监局的日常实时监督和定期现场检查来实现。各地证监局通过实时监督和定期巡检发现问题公司后立案调查,再根据调查结果由证监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法行为则上报证监会,由证监会组织实施立案调查。
证监会的不定期专项行动是对日常化监督的必要补充,即集中专门力量在一段时间内着重于某一问题进行较强力度检查。比如2012年12月28日,证监会下发了《关于做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便和排队IPO上市的公司众多以及IPO上市后变脸严重的状况不无关系。证监会专项活动的实施也是由各地证监局完成的。案例中涉及的三种曝光原因——日常检查、收到举报进行调查和专项治理,体现了证监局在上市公司监管工作中所起的积极作用。
2. 案例暴露出的证监会监督问题。单从2013年这一年惩处的案例便可发现我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存在的一些较严重问题,主要有立案调查周期长、惩处造假公司数量少、惩处力度不足。这些问题均对上市公司外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侵害。
(1)立案调查周期长。立案调查周期长是一项较严重的问题。八家公司中最短的立案调查时间也有一年多,长的像甬成功公司从立案到最后处罚经过了八年多的时间。在较长的立案调查时间里,一些公司已通过重组等方式变换法律主体,使得投资者的受损利益不能得到及时补偿甚至完全得不到补偿,如案例中的甬成功和国能集团违法时间段分别为1999 ~ 2004年以及2005 ~ 2008年,待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这两家已经通过资产重组变更为其他公司,致使投资者无从追究赔偿责任。
(2)惩处造假公司数量少。从2011 ~ 2013年,因财务造假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公司分别为6、4和8家。而截至2011年年末沪深上市公司2 342家,2012年年末为2 494家,2003年年末为2 489家。受惩公司在全部上市公司中的占比分别为0.26%、0.16%和0.32%。与我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不高的现状相比,这一占比过低,说明极有可能存在财务造假行为的上市公司未受到惩处。
(3)惩处力度不足。对以上八家公司进一步调查可发现,这些公司受到的惩处力度不足,有的公司还因已变更为其他公司而免受惩罚。证监会对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惩处主要依据于我国《证券法》的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前者规定了上市公司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后者规定了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和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与造假公司的违规收益相比,惩处力度远远不足,对打算进行财务造假的公司无法构成威慑作用。
3. 改进建议。我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为上市公司的主要监督者,应承担起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不受侵害的重要责任。首先,可考虑适当分权给派出机构的方法来缩短立案调查周期。2013年10月1日起,证监会将行政处罚权下放给36家派出机构,但目前下放的仅为一般性的行政处罚权,而“大案要案、复杂疑难案件以及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仍由证监会会机关负责审理”。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造假行为多属于这种需要证监会会机关处理的案件。因此,进一步分权且制定相应举措限制派出机构滥用处罚权有益于缩短立案调查时间。其次,证监会需加强对派出机构执法行为的监督,杜绝对管辖范围内上市公司的包庇行为,使造假公司均得到相应惩处。最后,提高对财务造假公司的惩处力度,根据财务造假公司行为的严重性和侵害投资者利益的严重性,对惩处力度分别设档。
(二)证券交易所监督情况
1. 案例反映出的证券交易所监督状况。证券交易所对案例公司的监督主要有两项:依据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纪律处分实施细则进行的监督,以及诚信档案信息平台所披露信息起到的监督参考作用。针对上述受惩公司,笔者先查找了证监会公开信息及证交所诚信记录所做的纪律处分决定。可以发现受惩公司的纪律处分决定均在造假行为曝光后做出,且全部为“公开谴责”。接着,通过查找深交所信息披露平台针对案例公司的相关诚信信息(上交所在2013年颁布评价方法但尚未开展该信息披露考核)。可以发现两家公司在违法时间段内完全通过了诚信考核,个别还得到“优秀”的评价,另两家公司在违法时间段内部分通过考核,部分未通过。进一步查看得到不合格(或D)评价的情况,可以发现这种评价是在证监部门立案调查之后给出的。
2. 案例暴露出的证券交易所监督问题。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提供股票交易的场所,而对该所上市公司负有监管责任,这种监管力度较弱,对财务造假公司几乎起不到实质性的影响。
(1)处分行为无关痛痒。证券交易所对所内上市的财务造假公司的处分主要存在时间滞后和力度过轻的问题。关于处分时间,证券交易所迟于这些财务造假公司接受各地证监局的立案稽查时间,也就是说,其处分依据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执法行为。关于处分力度,证券交易所对财务造假公司的惩处为公开谴责,这对于财务造假公司无多大影响。因为在证券交易所处分之前,上市公告已经接受证监局的立案稽查,按照规定,上市公司需要出具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某稽查局《立案稽查通知书》的公告,广而告之广大投资者,而这种影响程度远大于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此,处分行为的依附性、处分时间的滞后性以及处分结果的非惩罚性,都说明了证券交易所对于财务造假公司的监督无法起到实质作用。
(2)诚信考核结果不准确。前述资料的整理,暴露出证券交易所的诚信考核结果不准确,且具有滞后性。而诚信考核结果的不准确,说明深交所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考评方法存在不足,不具有发现上市公司问题的预警作用。2013年深交所修订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上交所也颁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的试行办法,其考核效果有待验证。
3. 改进建议。我国证券交易所作为上市公司交易场所,承担着监督上市公司的重要责任。针对处分行为无关痛痒的问题,应加强处分力度。目前证券交易所针对上市公司的纪律处分措施有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限制交易。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属于名誉处分,对于已经接受证监局立案稽查的上市公司影响不大,而暂停或限制交易直接影响上市公司的经济利益,因此可强化这种纪律处分行为的使用。对于诚信考核结果不准确的问题,证券交易所有必要组织相关专家学者重新研究当前的上市公司诚信考评方法的不足,制定一套能够真正起到评价效果的诚信评价体系。
(三)证券服务机构监督情况
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公司上市以及上市公司运营过程中分别承担着相应的法定业务。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有培育、选择和推荐企业的职能,根据《保荐制度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要求,上市成功的公司便应是满足保荐要求的公司,公司上市后的日常运营在一段时间内仍由保荐人进行持续督导,目前尚没有在督导期因违法违规严重被保荐人汇报至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案例,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券商对上市公司的监督较为宽松。律师的法定业务是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其保障的是相关文件法律上的合规性,这一过程的监督作用也较为有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与上市公司接触频繁的中介服务机构,其从事的法定业务较为重要,另外限于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执行法定业务相关资料较难获得,这里着重考察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情况。
1. 案例反映出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状况。针对这些受惩公司,笔者重点考察了它们在违法时间段内获得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审报告后发现,财务造假案例公司在未被证监部门立案调查前获得的审计意见类型几乎均为标准无保留意见(除紫光古汉2005年取得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证监部门立案调查后获得的审计意见类型为带强调事项段的保留意见,被审计公司接受监管部门检查这一事项便成为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或强调事项。
2. 案例暴露出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督问题。财务造假公司上市前的IPO审计和上市后的年报审计不能在证监部门立案稽查前披露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目前会计师事务所整体审计质量较低的现状。按照DeAngelo(1981)的观点,审计质量=审计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根据每年百分之十几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通过率以及会计事务所一般赋予项目经理或高级经理审计报告的签字权这一实践做法,可以推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在专业胜任能力存在的问题较小,因此审计质量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审计独立性较低导致的。审计业务尤其是IPO审计业务的高额收费吸引、审计行业的激烈竞争以及审计舞弊成本较低等原因共同促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低审计独立性。
3. 改进建议。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低的现实问题,较为有效的方法主要是加大审计舞弊成本。目前的审计舞弊成本主要为依据我国《证券法》做出的惩罚,即“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法律规定看似较严苛,但实际中有应对方法来降低舞弊成本。当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造假公司未尽到勤勉尽责而被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后,签字的注册会计师会得到市场禁入处罚,同事务所的其他项目组可以选择集体加入其他事务所的式降低舞弊成本,这样就限制了会计事务所内部控制功能的有效发挥。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方式来增加审计舞弊成本:①完善法规以发挥对会计事务所内部人员的互相监督作用,尽量做到整个事务所全员为所内的违规行为负责;②鼓励更多的利益受损投资者向参与审计合谋的会计事务所发起求偿诉讼,增大会计师事务所违规的代价。
(四)新闻媒体监督情况
1. 案例反映出的新闻媒体监督状况。在曝光的这八家公司中有两家最初是由新闻媒体曝光的。在详尽的调查后,每日经济新闻网对这两家公司的造假问题均做出了专题报道。其他造假公司经证监部门立案调查后,也是由新闻媒体跟进从多方面对问题公司进行调查报道,从而极大地便利了广大投资者了解事实真相和及时做出决策。总的来说,广泛的信息获取渠道和信息征集渠道、专业财经记者的敏锐洞察力和较高的依线索调查问题的能力,以及贴近百姓的多种新闻报道平台(包括报章杂志、专业网站、社交平台等)都使得新闻媒体在财务造假公司的曝光、调查和报道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 新闻媒体在监督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有权利便会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新闻媒体所具有的监督权利如不加以限制便可能被滥用来获得私利。近期的两个典型案例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第一个案例,2013年10月3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对新快报记者陈永洲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批准逮捕。起因是从2012年9月26日 ~ 2013年6月1日,其做出了10篇有关中联重科“利润虚增”、“利益输送”、“畸形营销”及涉嫌造假的批评性报道。第二个案例,2014年9月3日,财经媒体21世纪网的主编、副主编等相关人员,因涉嫌对多家上市公司进行新闻敲诈而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
3. 改进建议。对于新闻媒体监督权的合理约束可通过法律、行业约束及个人自律三方面来实现。首先,当上市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新闻媒体侵害时,要及时借助法律保护自身权益。其次,依靠行业内的自律监督委员会,形成行业自律规则与体系,通过一定的惩处措施达到相互监督相互促进的目的。如可采取原证监会主席郭树清关于建立诚信体系的建议,即将进行虚假或恶意报道的机构、个人、甚至媒体记录在案并承担后果。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新闻媒体从业者要通过坚持职业道德来加强自律。
(五)证券维权律师监督情况
1. 案例反映出的证券维权律师监督状况。以上财务造假案例,均有维权律师征集利益受损投资者,组织求偿诉讼。以亚星化学为例,证监会对亚星化学作出行政处罚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的许峰律师、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的刘华浩律师、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的王智斌律师先后在网上发出征集利益受损投资者在2014年6月19日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公告。而万福生科、廊坊发展、新嘉联等一些财务造假维权成功的案例,在挽回利益受损投资者损失的同时,进一步唤醒了广大投资者的维权意识,大大增加了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违法成本。以万福生科为例,2013年5月10日,平安证券宣布设立3亿元的专项补偿基金,按照“先偿后追”方式补偿利益受损投资者,之后有超过1.2万名利益受损投资者接受了诉前和解方案,共获得1.79亿元的赔偿。
2. 证券维权律师在监督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自身权益的维护是投资者在近两年才逐渐意识并关注到的事情,耗费了金钱与精力是否能取得一定的损失赔偿,是他们心中的一大疑惑;另外,在生活中很少与律师打交道以及对律师职业的一些先入为主的认识,也影响了投资者在与律师沟通时迅速建立信任感。这些都成为证券维权律师履行监督作用时面临的挑战。维权律师臧小丽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提到这样一则案例:上市公司廊坊发展在受到处罚后,几位江苏股民按索赔条件本可获赔40多万元,但因不愿缴纳少量的诉讼费加之对律师的不信任,而错过了参加诉讼的机会。
3. 改进建议。越来越多的索赔成功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利益受损投资者的索赔信心。证券维权律师则需要继续加大维权意识宣传,并通过耐心细致的解释和站在利益受损投资者角度给予更多的法律帮助,来消除投资者可能存在的对律师的不信任感,从而推动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和证券维权事业,进而更好地监督上市公司。
四、总结
本文通过对2013年受到证监会惩罚的财务造假公司的外部各方监督状况进行研究,探析了法定监督方(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服务机构)以及自发监督方(新闻媒体、证券维权律师)的监督状况、监督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发现:自发监督方对上市公司发挥了积极的监督作用。新闻媒体对新闻事件来龙去脉的调查和详尽报道,为外部投资者了解事实打开了一扇窗户;而证券维权律师在推动投资者维权意识的觉醒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法定监督中,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证券交易所和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定监督责任执行方面尚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
本文仅选取了2013年一年的受惩财务造假公司,数据仅有八家,因此案例分析结论的代表性受到一定限制。另外,本文选取的研究对象是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公司,案例的选择范围不可避免地强化了证监会的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梁建增.略论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J].新闻战线,2007(11).
江平.维权乃律师之天职——再谈“律师兴则国家兴”[J].社会科学论坛,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