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 第 15 期
总第 667 期
财会月刊(上)
一事一议
关于企业“筹建期”的税法认定

作  者
李程昊

作者单位
山东科技大学财经系

摘  要

一、关于筹建期的税收解释不尽统一
关于“筹建期”,百度的解释是,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在实际工作中,关于筹建期的规定主要有以下观点:
1. 以工商局营业执照签发日作为筹建期结束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以纳税人正式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企业筹办期结束日(注:该文已废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太合理,主要是取得营业执照时企业的筹建或筹办期大部分情况没有结束,该事件跨度较短还不能正常的生产、经营。
2. 以试营业期作为筹建期。主要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9]第003号)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1]第85号)的规定,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注:已废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原则,但须对试运行、试营业进行准确界定,以便于实际操作。
3. 以取得第一笔主营收入作为筹建期结束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注:该文已废止)。这种观点也存在明显不足之处,不能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期的时间作为筹建或筹办期的结束时间,两者调控的对象不同。
4. 企业对外经营活动开始作为筹建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这种观点存在的不足是,主管税务机关不易判断或取得判断的证据证明各项资产已经实际运营。
二、对“筹建期”税法规范的建议
正因为税法对“筹建期”定义得不明确,才给企业办理涉税业务和基层税务机关日常税收管理带来争议。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出台规范性文件,统一明确企业筹建期的税收管理规定。
考虑到企业类型不同,笔者建议分三类不同规定比较合理:①商业企业和服务业:以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时间作为筹建期结束日。②工业企业和建筑业:以开始归集生产成本的时间作为筹建期结束日。③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程开工日,开始施工打桩(不含前期工程,如 地质勘探、平整土地、拆除旧有建筑物、施工用临时道路等 ),即为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不考虑相关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