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 第 28 期
总第 524 期
财会月刊(上)
说法读规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财税处理

作  者
盛国杰

作者单位
山东理工职业学院

摘  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该文件取代了财税字[1995]81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新规定比旧规定更细化,更具有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