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 第 13 期
总第 689 期
财会月刊(上)
工作研究
融资性售后回租出租方利息收入的财税处理及改进

作  者
李 勇(副教授)

作者单位
(重庆财经职业学院会计系 重庆 402160)

摘  要

      【摘要】融资性售后回租作为一种融资性质的租赁,其在财税处理上有别于其他融资租赁。本文通过对出租方增值税应税收入进行解读,对租赁准则中出租方利息总额(未确认融资收益)、内含利率的确定提出改进。
【关键词】融资性售后回租   未确认融资收益   内含利率   初始直接费用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概念及实质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实质为一种抵押融资(借款)行为,即出租方取得承租人资产抵押权,以此向承租人提供长期借款(本金),在租赁期以收取租金形式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重要条件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方“购进”资产时,并未真正取得资产所有权,不能视为购进,其支付的“购买价款”实际上为其出借的本金;“出租”资产时,其租金收入实为分期收回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外,出租方取得租金收入在“营改增”后属增值税应税收入,需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的规定,售后回租业务,出租方在“回租”资产时取得租金收入应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并对应税销售额的确定作了具体规定,即“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可将其写成:
应税销售额=收取价款和价外费用-收取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债券利息)
其中,“收取价款和价外费用”(即每期租金收入)一般在合同中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债券利息)”一般已知或通过已知条件确定。“收取本金”则需要通过一定技术方法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先通过实际利率法确定每期利息收入,然后利用“本金=租金收入-每期利息收入”确定扣除本金金额,最后,便可确定每期应税销售额(=每期租金收入-每期收回本金-每期支付借款利息)。
从上述计算公式可见,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方租金收入中的利息包括两部分:一是补偿性利息收入,即出租方为售后回租业务筹集资金所支付借款利息(债券利息);二是实际利息收入,即全部利息收入扣除补偿利息后的余额。
三、售后回租出租方利息收入会计处理理解及改进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CAS21)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方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租赁期间,按实际利率法分摊未确认融资收益,确定每期利息收入。
1. 对“未确认融资收益”的理解及改进。根据CAS21的规定,出租方以“(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未担保余值)-(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初始直接费用现值+未担保余值现值)”公式确定“未确认融资收益”。对售后回租业务,笔者认为出租方“未确认融资收益”的确定不适用准则的上述规定,应予修正。分析如下:
售后回租业务中,笔者认为“未确认融资收益”实质上为出租方长期借款应收取的利息总额,即最低租赁收款额项目(内容为出租方整个借款期应收回的本金和利息),扣除出借本金项目(即出租方“购进”时支付的买价),其余值自然就是利息收入。因此,笔者认为,未确认融资收益=最低租赁收款额(本息)-出借金额(本金)。此外,CAS21规定:初始计量时,出租方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计入长期应收款,因初始直接费用是出租方为出借款项所发生,在以后租金中应得到等值补偿,不需计算利息,本质上是一笔不计息的本金,应从利息收入中扣除。因此笔者认为,未确认融资收益的确定形式可进一步细化为:未确认融资收益=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出借本金。
2. 内含利率的理解及改进。根据CAS21的规定,出租方应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未确认融资收益,分期计入各期利息收入。为此,首先需确定内含利率。内含利率是指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方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可见,内含利率实质就是出租方租赁投资的实际收益率,也就是出借资金的收益率、利息率。准则确定内含利率的表达式为: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未担保余值的现值=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初始直接费用,以此计算的折现率即为内含利率。对售后回租业务出租方而言,笔者认为准则规定的方法不适用,应作修正,以下进行分析。
对出租方而言,售后回租实质是一种抵押贷款,抵押资产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出租方,是作为出租方出借资金的抵押资产,起担保作用。很明显,出租方出借资金数量要以该抵押资产公允价值为上限,即借款额或本金(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应小于或等于抵押资产公允价值,并不涉及抵押资产本身,因此与未担保余值无关。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只是一个限额,用以约定出租、承租双方(借贷双反)借款金额的上限,因此,该参数在等式中不必然出现。
从财务角度看,对出租方而言,内含利率就是其取得标的资产抵押权、并以此出借本金所要求的最低报酬率——出租方未来现金流入现值等于其出借本金时的折现率。很明显,未来现金流入(即分期收取租金)应该补偿两方面内容:一是出租方为出借款项而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一是出租方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因此,确定内含利率的表达式可写成: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租赁资产售价(即借款本金)+初始直接费用,即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等于借款本金与初始直接费合计时的折现率就是其内含利率。
3. 利息收入的确定及核算。根据上述内含利率确定方法计算出实际利率,然后根据实际利率法分摊未确认融资收益,以确定每期利息收入。具体公式为:每期利息收入=期初摊余成本×内含利率,其中期初摊余成本等于出借本金与初始直接费用的合计(期初余额),再利用“应税销售额=每期租金收入-每期收回本金-每期支付借款利息”确定应税收入和增值税。最后据此编制会计分录,借:未确认融资收益;贷:租赁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实例解析
例:2013年12月31日,甲公司将其一批生产设备以2 800万元销售给乙融资租赁公司,同时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将该批生产设备租回。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租赁公司属“营改增”一般纳税人,两公司适用增值税税率17%。该生产设备系甲公司2009年12月31日购入,购进时增值税进项税已抵扣,账面原值3 000万元,预计使用10年,预计净残值10万元,不考虑减值。租赁日该批生产设备公允价值3 000万元。已知乙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发生初始直接费用50万元,每年支付与售后回租相关借款利息50万元。
租赁合同规定:①租赁期为5年,起止时间:2014年1月1日 ~ 2018年12月31日;②每期租金为800万元,于每年年末支付;③2013年12月31日生产设备公允价值3 000万元,预计尚可使用5年。
解析:根据案例资料可以判断,该租赁行为属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本文只探讨出租方乙公司的会计处理。
1. 根据CAS21,租赁初始时,出租方支付直接费用50万元,应予资本化,计入长期应收款,整个租期应收租金4 000万元(800×5),也应计入长期应收款。因此,整个租赁业务中出租方支出两笔:初始直接费用50万元、实际出借本金2 800万元,合计2 850万元。
整个租赁期间内应确认的利息收入(未确认融资收益)为:最低租赁收款额-借款本金-初始直接费用=800×5-2 800-50=1 150(万元)。
2. 内含利率的计算。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租赁资产售价(即借款本金)+初始直接费用,即:800×(P/A,i,5)=2 800+50,变换得:(P/A,i,5)=3.562 5。根据插值法计算得到:i≈12.49%,即出租方内含利率(实际利率)约为12.49%。
3. 计算租赁期每年利息收入、应税收入、增值税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第1年:利息收入=期初摊余成本×实际利率=2 850×12.49%=355.97(万元);本金=租金收入-利息收入=800-355.97=444.03(万元);应税收入=每期租金收入-每期收回本金-每期支付借款利息=(800-444.03-50)/(1+17%)=261.51(万元);增值税=应税收入×增值税税率=261.51×17%=44.46(万元)。
会计分录:借:未确认融资收益355.97;贷:租赁收入——售后回租311.51(倒挤),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4.46。
第2年:利息收入=(2 850-444.03)×12.49%=300.51(万元);本金=800-300.51=499.49(万元);应税收入=(800-499.49-50)/1.17=214.11(万元);增值税=214.11×17%=36.40(万元)。
会计分录:借:未确认融资收益300.51;贷:租赁收入——售后回租264.11(倒挤),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6.40。
第3年:利息收入=(2 850-444.03-499.49)×12.49%=238.12(万元);本金=800-238.12=561.88(万元);应税收入=(800-561.88-50)/1.17=161.79(万元);增值税=161.79×17%=27.33(万元)。
会计分录:借:未确认融资收益238.12;贷:租赁收入——售后回租210.79(倒挤),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7.33。
第4年:利息收入=(2 850-444.03-499.49-561.88)×12.49%=167.94(万元);本金=800-167.94=632.06(万元);应税收入=(800-632.06-50)/1.17=100.80(万元);增值税=100.80×17%=17.14(万元)。
会计分录:借:未确认融资收益167.94;贷:租赁收入——售后回租150.8(倒挤),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14。
第5年:本金=2 850-(444.03+499.49+561.88+632.06)=712.54(万元)(倒挤),利息=1 150-(355.97+300.51+238.12+167.94)=87.46(万元)(倒挤);应税收入=(800-712.54-50)/1.17=32.02(万元),增值税=32.02×17%=5.44(万元)。
会计分录:借:未确认融资收益87.46;贷:租赁收入——售后回租82.02(倒挤),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44。
五、小结
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方初始计量时未确认融资收益金额的确定,有别于直接租赁等其他融资租赁,内含利率的确定也是如此。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售后回租虽属融资租赁,但本质上是一种抵押贷款,抵押资产始终没有转移给出租方,因此出租方不需要考虑未担保余值因素。此外,准则在确定未确认融资收益时没有考虑出租方初始直接费用的影响,笔者认为初始直接费用可理解成不计息本金,在租赁期内应得到补偿,所以应予扣除。对内含利率的确定,笔者认为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不是必需的,根据内含利率本质,应以出租方出借本金来代替该参数。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