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 第 01 期
总第 533 期
财会月刊(上)
改革探索
资产减值损失应允许有条件地转回

作  者
刘继红 冉 溶

作者单位
湖南工业大学财经学院 湖南株洲 412008

摘  要

  【摘要】《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规定: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但笔者认为,禁止转回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企业利用资产减值操纵利润的问题,反而影响了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因此,应允许资产减值损失有条件地转回。
  【关键词】资产减值损失 国际比较 转回 完善措施

  一、资产减值损失转回规定的国际比较
  关于资产减值损失转回的话题,支持者认为,既然资产的本质特征是“未来经济利益”,在出现减值迹象时,企业计提资产减值损失,那么在出现减值恢复迹象时,将原来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转回就应当是理所当然的。《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资产减值》(IAS36)、《英国会计准则第11号——固定资产和商誉的减值》(FRS11)和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均认同该观点。①IAS36规定: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已减值的资产确认减值损失,如果以后资产的账面金额回升,则应转回减值损失。由于资产减值损失的转回而增加的资产账面金额,不应高于资产以前年度没有确认减值损失时的账面金额。转回的减值损失应立即在利润表中作为损益确认,除非按照其他准则要求,资产是以重估金额入账的。已确认的商誉减值损失不能在以后期间转回。②FRS11的规定与IAS36 类似。不同的是FRS11允许转回已确认的无形资产和商誉的减值损失,但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③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当表明减值的情况不再存在时,企业可以部分或全额转回以前年度确认的减值准备,但转回的金额不应超过所计提的减值准备,同时规定不得计提秘密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