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 第 14 期
总第 666 期
财会月刊(下)
金融与理财
古今中外的高利贷

作  者
戴鸿丽(博士)

作者单位
(辽东学院经济学院 辽宁丹东 118002)

摘  要

      【摘要】高利贷现象并非中国独有,古今中外皆有之。本文通过考察中外高利贷发展轨迹,借鉴西方发薪日贷款监管经验,研究认为:在我国,高利贷管制的终极目标是将其从生产资金市场上退出;高利贷管制的起点是对经营机构资质的核准;高利贷管制的重点不必放在利率水平的高低上;高利贷管制的关键在于引入竞争机制。
【关键词】高利贷   企业融资   融资效率   金融监管   利率市场化

      高利贷是指放贷收取高息的行为。我国温州、鄂尔多斯地区近年来频频出现高利贷崩盘事件,由此引发对我国金融制度的思考,在什么情况下会出现高利贷,中外金融市场高利贷的表现有何差异?本文特对此进行探讨。
一、中国古代借贷收息的历史沿革
      周代以前借贷是一种救济行为,并没有放贷取利的史料记载。西周时期商业发展水平低,借贷取息的对象最初是谷物,若无法如期归还谷物,可以服劳役抵顶。春秋时期开始出现以货币为对象的借贷,利息也逐渐升至50% ~ 100%。史书中关于借贷牟取暴利的最早记载出现在《史记》中。景帝三年(前154年),为平定刘濞等七个刘姓宗室诸侯叛乱,需要大量经费,汉朝将领不得不去向商人借高利贷,一些商人担心叛乱能否平息,所以都不肯借钱。当时有一位母盐氏愿意贷款给官府,但要求10倍的利息,结果3个月后吴楚之乱得到了平定,母盐氏如期收回了本金和利息,一举成为长安巨富。由此,放高利贷便成为西汉官僚家族取得财产的主要途径之一。
隋唐时期有公廨钱,所谓公廨钱是由官府经营商业和放贷的本钱,经营所得用于官府各种公用开支。经营公廨钱的是“捉钱令史”,由专门的官员来担任。六品以下官员的子孙也可以报名参与公廨钱经营,如果放贷经营得好,满一定年限,可以授予一定官职。政府经营借贷可以解决当时官府经费不足的问题。公廨钱经营容易出现官员假公济私、中饱私囊,所以隋唐时期屡次中断,财政困难时又恢复。除了官府,商人与寺院是隋唐时期高利贷资金的重要提供者。举债之人或为兼并土地、或为捐官、或为交付公赋私租、生活急难等。
宋朝特别是北宋时期,高利贷活动非常活跃,每当青黄不接时,农民为了维持生活和生产,常向地主豪绅乞借高利贷,于是“兼并之家乘其急,以邀倍息”。宋神宗同意王安石变法,于熙宁二年(1069年)九月颁布《青苗法》,让官府在夏秋青黄不接时放贷粮食或钱款,帮助农民渡过难关。这个改革的初衷是打击大地主,由官方的高利贷收息行为取代富户的放贷,但由于用人不当,改革中不仅粮食不足的要贷款,粮食充足的也要借贷,而且没有宽限期。农民借完官贷,还要借富户的贷款,很多人为此倾家荡产,最后王安石变法失败。
元朝皇帝大多不习汉语,自己又不擅商业,蒙古贵族被明令禁止直接经商,于是一个特殊的代理阶层“斡脱商人集团”便出现了。这是一群拥有特许经营权力的商人,他们发放的高利贷叫“斡脱钱”。这种高利贷年息百分之百,次年转息为本,本再生息,时称“羊羔利”、“羊羔息”。民户一旦负债,多因不能偿还而“破家散族”。至元九年(1272年),元朝设立斡脱所,后来扩大为斡脱总管府,在各地设立斡脱局或斡脱府,管理和约束斡脱商人经营商业和放债谋利诸事。
跟高利贷相关的另一种经营方式称为质库,相当于现在的典当行。唐宋以后,经济社会日益发展,质库亦随之发达。富商大贾、官府、军队、寺院、大地主纷纷经营这种以物品作抵押的放款业务,同时还从事信用放款。送入质库抵押的物品,除一般的金银珠宝钱货外,还包括牛马等。普通劳动人民则多以生活用品作抵押。质库放款期限很短,利息甚高,往往任意压低质物的价格,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没收质物,导致许多人家破产。明清两朝,高利贷和典当业都十分发达。
由上可知,中国古代对高利贷相对比较宽容,原因是在经济欠发达的情况下,资金供给有限,需求较多,宗教教义对高利贷并无排斥,官方对高利贷的管制是相机抉择。
二、西方古代借贷收息的历史沿革
      与我国相反,西方国家对高利贷是抵制的,宗教和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均对高利贷进行了限制。古希腊在公元前800年到公元前600年间,就颁布法律规范利率。古罗马在公元前443年规定利率不得超过8.3%,公元前88年将利率上限提高到12%。利率在多数时期都是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没有法律规定限制,民间利率一般在4% ~ 12%之间。
西方宗教认为,利息收入不是劳动所获,是剥削他人的劳动成果,是罪恶行为。“因为借贷双方都会因此而蒙受重大损失,当一方的贫困增加时,另一方的罪恶也随着他的财富而增加”,“金钱的利息,就是灵魂的毁灭”,因此禁止放贷收取利息。1275年,英王爱德华一世颁布了《犹太人法令》,认定犹太人收取利息属非法,根据该法令,300名犹太人被绞死,其他犹太人被驱逐出境,他们的财产被没收。1311年,天主教教皇克雷芒五世规定,放贷收取利息是异教行为,于是废除了所有允许收取利息的法规。宗教对高利贷行为的排斥是与当时的农本经济“重农抑商”思想相适应的。
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使人们对利息产生新的认识。如果没有利息,有钱人不愿意把钱借给别人使用,就降低了货币的使用效率,阻滞了工业与商业经济的发展。为了促进经济发展,1542年,英王亨利八世颁布了《反高利贷法案》,允许放贷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利息,但有10%最高利率限制;此后,伊丽莎白一世又将最高限额降到6%。放贷取利的禁令开始松动。从19世纪上半叶开始,天主教对利息解禁,允许放贷收取利息。但时至今日,一些国家仍然严格遵守宗教关于利息的制度,不但严禁高利贷,而且不允许收取任何利率的利息。
由上可知,西方古代宗教与文化中,对高利贷行为相比较而言是排斥的,只是到了近代,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放贷收息才被官方认可,但仍有法律约束。
三、中外现代高利贷之比较
(一)相同点
1. 贷款程序被最大限度简化。在中国商业气息浓郁的江浙地区,民间借贷十分盛行。大额消费或生意周转急需资金时,债务人往往首选向亲友告借,因为无需冗长的审批程序,短则一天,多则几日,就可筹到大笔资金,付息根据时价,资金供给面紧张时民间借贷利率畸高,自然就成了高利贷。
国外申请发薪日贷款申请程序也很简单,申请者只需提供家庭住址、支票账户、驾照和社会保险号、工资单的存根、发薪日期,整个交易就能在一个小时内完成。如美国的发薪日贷款可以通过网络申请,许多经营网上贷款业务的放贷人并不核对信用或收入证明,贷款直接划到借款人的账户中。
2. 经营者承担的风险较高。中国的民间借贷没有任何抵押物,达成交易凭借贷双方的信誉。一旦债务人无力还款或逃逸,债权人通过法律程序追回损失的希望十分渺茫。亲友间的民间借贷以亲情、友情做隐性担保;亲友外的借贷一般有担保人才能借出,作为风险控制的手段。近期,温州、鄂尔多斯等地高利贷兴盛的地区多有公务员卷入,是民间借贷希望通过公权干预来控制风险的另一种表现。
美国、英国、加拿大等金融市场发达国家所出现的发薪日贷款针对的客户是不具备申请长期贷款资质的借款人。因为信用合格的债务人可以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获得急需的资金,而发薪日贷款的借款人是无法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的顾客。发薪日贷款的放款额度只有几百美元,且必须在下一个发薪日偿还。可见,服务的对象是生活消费较低却难以为继的“特困群体”,不良贷款率达10% ~ 20%,因此风险较高。
3. 理论界对高利贷的意见不一。在中国,主张放开高利贷禁令的学者如茅于轼认为,由于金融市场制度的改革尚未完成,民间借贷(包括高利贷)的出现是对正规金融供给不足的补充,应该放开一对一的高利贷,因为它是借贷双方的自愿(当然不提倡集中许多人的资金放高利贷)。主张禁止高利贷的学者如刘新荣、杨怡敏等则认为:高利贷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高利贷的存在,直接冲击银行业务,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部分高利贷经营者诱使中小企业借款,使其深陷债务泥淖;高利贷经营者逃避税收监管,给国家税收带来损失。因此,应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遏制。
在西方,理论界对高利贷的看法也褒贬不一,赞同发放高利贷者认为,发薪日贷款的高息是其成本收益率的真实反映;发薪日贷款提供了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不能提供的服务,为借款人解了燃眉之急,降低了犯罪率。反对发放高利贷者认为,发薪日贷款赚低收入群体的钱,会耗尽低收入家庭的财产,增加了借款人破产的可能性,多数情况下,放贷人采取粗暴的催收方式,是对借款人利益的侵害。
(二)不同之处
1. 经营机构来源及性质的区别。中西方的商业银行均有法律规范不得经营高利贷。西方的发薪日贷款是由准银行机构如支票兑现公司来经营的,但有严格的资质审核。中国的高利贷经营没有法定的机构,如果从合同入手来追踪高利贷行为,可能一无所获。事实上,部分典当行、担保公司、信托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在合法经营范围之外,违规参与高利贷的经营。这些机构在经营时有一些约定俗成的做法,这些做法被广泛使用,借款时把本息总和算好,直接让借款人写下借款本息和数额的欠条,以规避现行法律的监管。
2. 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1991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明确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修改为:“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这个规定明确了用合法的借款合同方式定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的利息收益可以得到部分保障,超出法定利率倍数的除外。在西方,只要高利贷的性质确定(比较好判断),与当地的法律相抵触(有的国家只有部分州或地区视发放高利贷是合法的),本金和利息则定义为非法,所以借款行为全部不受法律保护。
3. 放贷对象与影响不同。在中国,高利贷的借款用途多样化,有用于消费,也有用于生产的。用于消费是处于急病危难的情况下,即在宏观经济环境突然变化时为了解决中小企业主的资金周转困难。高利率阻碍了资金要素的有效配置,对社会生产有较大的破坏作用。这种影子银行业务大规模存在,增加了货币政策监管的难度。西方国家的发薪日贷款放贷对象为清一色的工薪阶层,贷款目的单纯为了消费,主要是解决其生活困难,对社会稳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严格的机构监管,保证了发薪日贷款处于政府的掌控之中。
四、研究启示
1. 管制高利贷的目标是使其从生产资金市场上退出。西方发达资本市场的经验说明,高息贷款在低收入水平群体中有较大的消费市场,顺应市场发展的规律,应该有合法的机构来专门经营,以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过度管制只会加大监管成本,可能收效甚微。我国民间借贷所形成的“路径依赖”还会在一段时间内发挥作用。但生产领域高息贷款的存在是不健康的,因为企业正常生产的收益率低于贷款利息率,理性的选择应是放弃投资机会。放款人为涉险企业提供信用而不是风险投资,有趁火打劫之嫌,因此应予以制止。
2. 管制高利贷的第一步是对经营机构资质的核准。如果没有明确规定高息贷款的经营资质,准银行机构在正规金融机构银根收紧的情况下会打擦边球,钻监管和法律的空子,导致高利贷泛化。因此,应明确规定经营高息贷款机构的资质和经营范围,其优点是:①借款人可以按正常渠道融通资金,避免“饥不择食”,落入放贷机构设置的债务陷阱;②放贷机构资金数量有限,可以集中满足市场需求,利用发达的网络银行可以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③从政府角度而言,高息贷款机构由“地下”变为“地上”,能避免税收损失;④目前高息贷款的分散投资者可以购置相应机构的股份,或投资其发行的基金,从而有效降低投资风险。
3. 管制高利贷的重点不必放在利率水平的高低上。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均对发薪日贷款规定了放贷利息上限,英国没有明文规定。中国没有相关立法,但司法解释中对利率水平有了界定标准。笔者认为,如果利率市场化的改革目标能如期实现,管制高利贷的重点不必放在利率水平的高低上。以我国为例,因为通货膨胀率的存在,名义利率和市场利率之间有较大差异,高通货膨胀率之下,市场利率可能是负值。此时,规定利率水平对解决实际问题并无助益。
4. 管制高利贷的关键在于引入竞争机制。资金的价格最终取决于供求关系,中国一度出现的高利贷泛化现象,其根源在于利率管制和金融资源垄断,供不应求。如果资金的供给价格与市场供求相适应,为中小企业资金需求服务的金融机构数量较多,即利率市场化改革推进顺利,那么中小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功能便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则高利贷现象就会退守一隅,而不至于影响经济大局。
主要参考文献
1. 孙天琦.美国发薪日贷款的操作及启示.金融时报——理论周刊,2011-12-05
2. 刘新荣,陈亚东.高利贷的危害与政策回应.当代经济管理,2009;6
3. 杨怡敏.中日高利贷比较与法律控制.前沿,2011;6
4. 李猛.发薪日贷款:特点、争论和启示.国际经贸探索,2008;5
5. 戴鸿丽.高利贷的解析与扼制.辽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