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 第 11 期
总第 383 期
财会月刊(会计)
一事一议
谈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无限责任

作  者
胡 煜

作者单位
安徽池州

摘  要
   自“银广夏”事件以来,人们已经认识到,要提高审计的质量,除了要加强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外,还应把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转变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有的省、市已明确规定只审批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制组织形式似乎已经成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改革发展方向的惟一选择。笔者认为,必须理性地看待这个问题,不能操之过急。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制形式主要是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两种形式。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和共负亏损,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有限合伙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出资比例享受利润分配和分担亏损,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必须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