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 第 07 期
总第 371 期
财会月刊(会计)
一事一议
长期股权投资处置会计处理管见

作  者
付 君 张维宾

作者单位
上海立信会计学院

摘  要
  在实务中,部分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已经办理产权交割及工商变更登记,但未同时具备财政部财会字[1998]66号文件《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规定的四个条件,最常见的是股权转让价款的收取未超过50%。如果选择工商变更登记日确认股权转让收益,因为此时大部分交易价款尚未收取,会有提早确认之嫌或增加收益确认的风险;而如果选择同时具备财政部财会字[1998]66号文件规定的四个条件才确认股权转让,则显得过于滞后,因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该项投资的风险和报酬就已经转移给了受让方。这使发生有关业务的企业处于两难的境地。
  1.区分股权转让的确认时点与股权转让收益的确认时点。财政部财会字[1998]66号文件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益的确认应采用与转让其他资产相一致的原则,即以被转让股权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经转移给购买方,并且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购买方为标志。在实务中,只有当保护相关各方权益的以下四个条件均能满足时,才能确认转让收益:①出售协议已获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通过;②与购买方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③已取得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④企业已不能再从所持的股权中获得收益,并不再承担风险。如果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则股权转让收益的确认除符合上面四个条件外,还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