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 第 31 期
总第 527 期
财会月刊(上)
工作研究
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财税处理

作  者
衣光臻

作者单位
山东经贸职业学院

摘  要
      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是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政府以政策指导和政策优惠为导向,用工单位和员工共同出资,以资金积累和运作增值为主要特征,以提高出资单位员工的养老待遇为主要特点的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补充养老保险的特点,因此其缴纳方式比较灵活,可以由单位根据自身效益决定,根据不同的比例要求报有关部门备案或者批准即可。
  一、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进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不同点有:一是支付的对象不同。老政策规定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对象是全体雇员,新政策规定的对象为投资者或者职工。二是规定支付标准的权限主体不同。老政策规定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或标准执行,新政策规定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或标准执行,将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废除,避免全国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