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 第 28 期
总第 524 期
财会月刊(上)
疑难解答
’2009 问题解答之十(087 ~ 094)

摘  要
  087. 我公司在江苏省淮安市投资开设了一家宾馆,和香港一设计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全部劳务由该香港公司在香港完成,该公司在我国大陆设立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我们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是,我公司财务人员查阅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该文件规定: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保险费、赔偿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在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不予征税的证明。请问该文件现在是否继续有效?设计劳务是否应该免征所得税?
      答:《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第八条规定,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