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 第 08 期
总第 412 期
财会月刊(综合)
业务与技术
会计制度与税法在劳务收入确认、计量上的差异

作  者
周 琪

作者单位
山东工商学院

摘  要

  【摘要】本文从会计制度规定的劳务收入确认条件入手,对照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指出了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并进行举例分析。
  【关键词】劳务收入   会计制度   税法   差异   处理

  对于劳务收入,会计制度和所得税法没有对劳务的概念予以界定,但从范围上看,增值税法中的劳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营业税法中的劳务(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包含了会计制度中的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和建造合同劳务。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在劳务收入确认上的差异及相关处理
  1.会计制度规定的劳务收入确认条件。对提供劳务收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①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②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相关的劳务收入。③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但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在资产负债表日,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全部得到补偿,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确认的金额小于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的差额,作为当期损失;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全部不能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不确认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