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 第 02 期
总第 394 期
财会月刊(综合)
借鉴与参考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档案司法实践述评

作  者
陈云光

作者单位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摘  要
      《刑法修正案》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1.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时,应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