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 第 02 期
总第 394 期
财会月刊(综合)
改革与发展
我国公司股东(大)会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作  者
朱伯玉

作者单位
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

摘  要
      一、股东(大)会的地位与权力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行使控制权,其主要表现为:一是选举和更换董事。董事的任免是体现公司治理特征的最基本的制度安排,该权力属于谁,谁就在事实上成为公司的控制者。二是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策方案,公司利益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
  如果仔细分析我国公司立法以及公司制度实施的现状,就会发现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残余尚存。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权限也明显大于董事会。《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关于公司债券的发行、新股发行事项仍规定由股东(大)会来做出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仍带有以股东(大)会为核心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