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财会月刊(28期)
工作研究
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税务处理不同情形探微

作  者
黄 电(博士)

作者单位
岭南师范学院商学院,广东湛江 524048

摘  要

    【摘要】附业绩补偿的投资活动是近年作为金融投资市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下的一种创新投资补充形式。从持有人的角度看,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相关的税务处理相当复杂,主要涉及两大税务问题:投资业务性质的判断,这是财务方向的问题;投资业务的涉税处理,这是税务方向的问题。对这两大问题进行深入讨论,可得出可行、准确的应对思路以符合相关合规性处理原则。
【关键词】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实务;财税;合规性;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7)28-0056-3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在私募基金公司较为常见,其实质是基金公司以私募形式签订投资协议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投资后提供管理或服务实现增值,最终通过上市、并购等实现退出。由于附业绩补偿条款,在被投资方业绩不达标时投资方可以获得一定的保底收益,同时在不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下,还可以要求被投资方的实际控制人回购其全部或部分投资。
一、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案例简介和分析
例1:A是私募基金公司,2014年1月对B(合伙企业)进行增资,增资金额为15000万元,增资A后对B的控股比例为30%(假设A对B具有重大影响),C为B的实际控制人。投资协议约定:C承诺,2014年B实现净利润 5000万元,2015年和2016年两年实现净利润之和达到15000万元,并且2015年和2016年任一年实现的净利润不低于上一年度,如果任一年度业绩未达到承诺水平,A可要求C以自有资金对A予以现金补偿。具体补偿条款如下:
(1)如果2014年B实现的净利润不足5000万元,则C应当按如下公式进行现金补偿:业绩补偿金额=投资款(15000万元)×[2014年承诺净利润(5000万元)-2014年实际净利润]/2014年承诺净利润(5000万元)。
(2)如果2015年和2016年B实现的净利润之和不足15000万元,则按如下公式进行现金补偿:业绩补偿金额=2015年和2016年承诺净利润之和(15000万元)-2015年和2016年实际净利润之和。
(3)如果B在2015年和2016年任一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低于上一年度,则按如下公式进行现金补偿:业绩补偿金额=投资款(15000万元)×(考核年度上一年实现净利润-考核年度实际净利润)/考核年度上一年实现净利润。
投资协议同时约定,如果2016年12月31日前B未提交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在 2017年12月31日前B没有完成挂牌上市,则A有权选择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出现后要求C受让A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对B的投资,受让价格基于10%的投资回报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受让价款=[15000万元×(1+n×10%)-购买日前A已分得的现金红利-A已经获得业绩补偿款]×A要求C受让的B股份数量/A通过本次增资取得的B股份数量(n=3或4)。
二、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业务属性判断和争议点分析
1. 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业务属性的判断基础。对于上述案例,先分析一个财务上的关键问题:A对B的投资属于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的规定,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别主要是从发行方的角度阐述的,并且一般认为发行方与持有方具有对应关系。在本案例中,A根据补偿条款在B业绩不达标时可以获得一定的现金补偿,并且在规定时间内B仍没上市时可以要求C回购其全部或部分股份。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例中的现金补偿和股份回购合同是A和C双方之间的协议,承担现金支付和回购义务的是实际控制人C而不是发行方B,B作为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及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因此从发行方角度来看,可将这种投资视为权益工具。另外,从持有方角度来看,表面上看前三年业绩不达标时需要支付现金补偿的约定具有债权投资的特征,但是分析具体补偿条款和受让价格计算过程可以看出,在业绩达标时A也可作为股东享受超额收益的分配,可见A对B的投资属于股权投资。
2. 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业务属性判断的另一种思路。对于一项金融资产投资来说,投资方确定其属于权益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一般应站在金融工具发行方的角度进行分析,并且一般认为发行方与持有方具有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发行方分类为金融负债,投资方即应分类为债权投资;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投资方即应分类为权益投资。根据财政部《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规定:“金融工具投资方(持有人)考虑持有的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是权益工具还是债务工具投资时,应当遵循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和本规定的相关要求,通常应当与发行方对金融工具的权益或负债属性的分类保持一致。例如,对于发行方归类为权益工具的非衍生金融工具,投资方通常应当将其归类为权益工具投资。”与此同时,还要注意“通常”的含义,即上述原则并不是绝对的。
3. 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业务属性判断的争议点及总结。《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中明确指出:“一般而言,企业对外投资的法律形式要件都体现了其实质的投资意图和形式。然而,不少企业的投资模式同时具备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特点。”本案例中的交易从表面形式看为权益性投资,A办理了正常的出资手续,符合法律上出资的形式要件。但从投资的性质来看,该投资并不具备权益性投资的普遍特征。A在其出资之日,就约定了在固定的时间以固定的金额退出,退出日距出资日时间也较短(全部退出日距初始投资日仅有2年)。从风险角度分析,A实际上仅承担了B的信用风险而不是B的经营风险,其交易实质更接近于A接受B的权益作为质押物,向其提供资金并收取资金占用费,该投资的实质为债权性投资,应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等相关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这里需要关注的是,该例明确为由B的实际控制人C回购股份,而不是由其他合伙人购买A的出资份额。那么,如果企业的对外投资具有“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条款,其投资是债权性投资还是权益性投资?笔者认为,业务同时具备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特点时,要站在金融工具发行方和持有方的角度,结合合同条款根据经济实质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得出准确结论,而不能仅凭“固定利润”“保底利润”条款即认定为属于债权性投资。
三、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相关增值税应税问题
1. 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业务是否涉及增值税应税范围。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对“贷款服务”的注释,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这类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活动,均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笔者对以协议回购股权方式融资是否涉及增值税问题的理解是,凡是“资金提供方向资金需求方增资,约定期满后,由资金需求方的母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回购;投资期间,资金提供方可能分红也可能不分红;整体收益(股权转让溢价+取得的分红)通常是以投入资金按一定比率计算的固定收益”,那么这一行为涉及增值税应税问题,即“资金投入方应按收取的全部经济利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其主要依据就是“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这一规定。回顾营业税时代类似的规定,已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可见,“营改增”前后税法上对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业务的属性认定一致。
2. 不同情形下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的税务合规性探讨。在没有更明确的权威解释之前,对于上述不同规定的表述,笔者认为还是有本质区别的。营业税时代强调事前定性(是否为贷款业务),“营改增”后强调事后认定(是否是应税行为)。也就是说,“营改增”后,如果最终收取的是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会计上到底分类为权益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则并不重要,但鉴于情形仍较为复杂,下面分不同情况进行举例分析。
例2:A公司2015年12月以货币资金投资B公司,约定每年收取固定利润500万元。
分析:若2016年A公司自B公司收取的500万元完全符合“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这一文字表述,则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此时,事前定性和事后认定的结论是一致的,即事前就可以确定收到的500万元要缴纳增值税,与事后认定的结论一致。
例3:A公司2015年12月以货币资金投资B公司,约定各年保底利润为500万元。
分析:这里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情形一:2016年A公司自B公司收取利润400万元,可以理解成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保底利润400万元。
情形二:2016年A公司自B公司收取利润500万元,可以理解成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保底利润500万元。
情形三:2016年A公司自B公司收取利润600万元,可以理解成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保底利润500万元,以及非保底利润100万元。
这三种情形下,事前定性和事后认定的结论基本上是一致的。尤其是情形一,笔者认为即使只收到400万元,计税依据也应当是500万元。
例4:A公司2015年12月以货币资金投资B公司,约定2016年年末B公司的母公司溢价500万元回购A公司持有的该部分股权。
分析:这里存在几个关键点需要明晰:①溢价500万元字面是否可以理解成“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500万元”?②A公司持有一项远期合同,基本锁定了能够获取固定收益500万元,而“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500万元”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收益500万元”是否完全等同?即“利润”是否就是站在投资方的角度确定的“增值部分”?③假如500万元的投资收益是以自B公司以外的其他方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实现的,是否可以不用再区分来源?鉴于此时双方到期必须执行合同,A公司获得500万元投资收益是确定的,所以单就金额来说,事前定性和事后认定的结论基本是一致的。但问题关键在于对于“利润”的定义、“利润”的来源的规定尚不明确,该投资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还很难界定。
例4:A公司2015年12月以货币资金投资B公司,约定2016年年末B公司如未挂牌上市,其母公司需溢价500万元回购A公司持有的该部分股权。
分析:如果A公司持有一项看跌期权,存在以下两种结果:A公司行权,获得投资收益500万元;A公司不行权,只能后期通过转让股权、减资、清算退出,投资收益完全不确定。此时的事前定性就是要确定该业务是否属于贷款服务,由于税法强调的是确定性原则,不可能根据行权的可能性进行估计,所以从税收角度看根本不可能得出确定的结论。而事后认定也存在问题,即A公司行权获得的500万元投资收益是否可以理解成“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500万元”?对应的分析类似例3,最终也是没有确定的结论。如果A公司不行权,则事后认定比较容易,因为A公司不行权,后期只能通过转让股权(公允价格)、减资、清算退出,此时则不涉及是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3. 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业务应税情形总结。
(1)“营改增”后依据事后认定,凡是以货币资金投资根据相关附业绩补偿投资活动收取的固定利润(部分)或者保底利润(部分),依照相关的计税依据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按照贷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而不必一开始就确定是否属于贷款服务,尤其是存在期权的情况下。
(2)在没有权威方明确附业绩补偿投资业务中“利润”的定义、“利润”的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运用会计处理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应对(需注意此时会计处理的结果不影响税收处理),而在税收上经济实质的概念应由税务机关来明确。一旦权力机构运用经济实质的概念对某项行为或某些情况的税收概念予以明确,税务执行机构及纳税人必须执行。

主要参考文献:
谢万志.附设业绩补偿条款投资业务交易实务分析[J].经贸实践,2015(7).
李芳.附设业绩补偿条款投资业务税收问题探析[J].山西师范大学学报,2015(2).
王兴龙.附设业绩补偿条款投资业务财务影响因素探究[J].全国商情,20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