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财会月刊(13期)
改革探索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完善建议

作  者
吴 韬

作者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系,上海210060

摘  要

     【摘要】我国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标志着我国进入信用建设新纪元。对于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我国所确立的监管理念是规范信息公示载体,确定信用约束制度。然而,在我国市场监管的改革进程中,依然存在“立法规定不完善、配套制度不到位、社会参与不充分”等问题。有必要对事中事后监管背景下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提出相应改进建议,以实现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法益目标。
【关键词】信用信息;信息公示;信用监管;暂行条例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7)13-0029-6我国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确立了企业信用约束制度,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减缓市场信息不对称,从而促进社会信用环境不断完善。依照《暂行条例》所提出的公示要求,工商部门构建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将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公示系统向公众进行公示,以期达到信用监管、社会共治的目标。
诚然,在我国市场监管的改革进程中,依然存在“立法规定不完善、配套制度不到位、社会参与不充分”等问题。鉴于此,本文着重讨论《暂行条例》本身不尽完善之处,勉力寻求信用约束的实践路径,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完善事中事后监管背景下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法律制度。
一、现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存在的缺陷
英国公司法学家Gower教授认为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即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通过贯彻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公司成员以及社会公众可以获悉公司的相关信息,从而获得一定的保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正是体现了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公众可以获悉有效信息,从而在交易开展前便可以借此具体评估交易风险。正如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所彰显的“公开、公平、公正”精神,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不仅保护了市场参与主体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市场运行的高效和安全。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信息内容如下图所示:

 

 

 

 

 

 

 


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立法的基本内容来看,我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确立,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公示主体与内容不完善
1. 《暂行条例》对一般企业的公示规定较为笼统。尽管《暂行条例》已经对“小商人”诸如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一般的企业的公示标准进行了区分,但是对一般企业的公示规定仍过于笼统,均定了同样的公示义务。根据企业规模不同、所有制的不同,社会公众对公示的内容和标准都会有差异性的需求。除《暂行条例》之外,我国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所涵盖的披露主体主要为特定的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私募投资基金等。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从事金融服务的或面向公众募集资金的、有行政许可的或者特许经营的市场主体,我国法律有着特殊的规定,这也体现了市场的监管需求。
此外,除了上述特殊主体,对于规模较大的公司,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考虑,对其规定强制信息公示义务十分必要。以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为例,其对于下述三类公司规定了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一为美交所上市公司,其二为纳斯达克上市公司,其三为总资产在营业年度终结时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并且持有某种证券的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公司。通过上述规定,《证券交易法》将承担持续披露的义务扩展到了那些并没有上市甚至未在任何全国交易系统交易的,然而其资产具有相当规模,已经能够对证券市场和社会公共秩序产生影响力的大公司。
因此,本文认为,从维护交易效率和安全的角度出发,企业公示标准应该按照企业规模和性质不同予以差异性规定。基于对社会影响力和资合性的考虑,在企业信息强制公示的规则设计上,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公示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应高于有限责任公司。
2. 《暂行条例》关于企业选择性信息公示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也不尽到位。现行《暂行条例》中关于企业财务和运营状况的公示规定集中在第九条第七项。根据《暂行条例》,该项所列举信息事项由企业自主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企业同意后,第三人方可查询企业选择不予公示的信息。笔者认为,选择性公示的规定对于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意义甚微。因为企业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负债总额、资产总额等信息是利害关系人尤为关切的信息,而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信息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和所有者权益,缺失上述信息则无从判断企业真实财务状况。此外,社保缴纳情况、水电费缴纳情况等信息也可以反映企业运营是否规范,是否具备履行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的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工商总局对于企业信息公示范围正不断加以补充和完善,企业年报自2017年开始应当增加统计事项以及社保信息。
综上,《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七项所列举信息除企业从业人数信息选择是否对外公示对债权人保护影响不大之外,其他信息诸如净利润、纳税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于判断企业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尤其重要,都应当予以强制公示,并且还应该考虑将企业水电费缴纳信息也纳入公示范围。
3. 企业仅仅披露其股权变更情况和股权架构不足以保护交易安全。需要指出的是,同一股东设立若干公司,并充分控制这些公司的运营,即“一套人马、若干牌子”的关联公司模式在我国是非常普遍的。为了消除企业内部结构的混乱,保护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除《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刺破公司面纱”以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也可以于此发挥作用。除了要求公示企业的股权结构,还需要公示企业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等对外投资和设立企业的情况。近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从而导致公司及股东、公司债权人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发生,滥用控制权的行为缺乏有效监管,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此,必须加强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尤其是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和说明,使实际控制人将公司的控制情况清晰地呈现给交易相对人以及公司股东,促使实际控制人自觉主动地规范其自身控制权的行使,督促企业高管切实履行忠实义务,遵守法定竞业禁止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解释,隐名出资人也应当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因此,在企业信息公示中对于实际控制人进行公示的同时也要特别注意对于代持股的问题进行披露和说明,对隐名股东的持股份额及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应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以杜绝可能存在的无权处分的商事交易风险。
(二)配套制度不到位
1. 一套合理规范的信用约束机制除了对于失信企业施以惩罚,对于失信企业信用修复予以激励也必不可少。给予纠错机会,不仅会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而且对整个社会信用的重建是有益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中,信息的采集和应对措施必须是完备的、科学的,既应该有企业、法人代表和公民守信记录和失信记录,也需要有褒奖、惩罚措施和纠错机制。《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移出失信黑名单的信用修复措施。而面对事中事后信用监管体系所打造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失信惩戒机制,上述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救济手段对于失信企业进行信用修复的激励不足。对于失信当事人,如果其能按照工商部门所规定的十日期限内进行信息补充和更正的,经工商部门核实可以移出“黑名单”,并立即通知其他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部门。这对于企业信用修复意义重大,一方面激励失信企业遵守规定,积极进行信息公示;另一方面对于守信者也是一种正面肯定。
2. 现行规定对于信息的保护不到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不仅要传递给市场充分的信息,同时也要注意保护不宜公示的信息,例如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在信息公示过程中,明确关于信息保护的规定十分必要。建议对信用信息的范围和使用目的都做出不同程度的限制,以体现对于商业秘密和隐私权的保护。通过研究国外文献可以发现,其他国家一般将信息分为两大类: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并通过立法规定采集各种信息的不同的方式和条件。对于一般信息的收集和采用,应当采取明示反对和默示同意的原则,并采用明示同意和默示反对的原则处理相对隐私信息。
(三)社会参与不充分
与企业信用信息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领域信用信息,一般集中在特殊类型的企业(主要是电商平台以及下属交易平台、独立第三方征信机构,如淘宝、支付宝、芝麻信用等)以及第三方中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因此,实现社会共治需要充分发挥第三方的力量,最大限度地整合信用信息资源,必须联合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同时通过与独立第三方征信机构合作,进行大数据精准监管和风险预判。根据《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商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于企业公示信息的抽查工作进行协助。
然而,社会力量除参与抽查环节之外,在其他数据分析管理方面也可以发挥巨大作用,包括风险分类、信用评分以及信用纠错。可以依托第三方的专业技术,通过归纳分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归集的信息,实现事中事后风险预判和风险提示。在事中,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调查与评估,确立信用评分和信用风险;在事后,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处理结果进行跟踪监管。唯有如此,才能打通监管机关和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新渠道,构建社会共治的市场监管新格局。
(四)法律责任不明确
赏不可虚施,罚不可妄加。《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公示不及时或者公示不实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笼统,需要援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和阐释。众多交易对手基于信赖某一企业所公示之信息而选择与其设立合同进而产生对于企业的债权。所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呈现了企业履行约定义务以及法定义务的能力,因此不实的公示信息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如果公示信息不实或者虚假,则上述债权人很可能由于不实的公示信息而蒙受损失。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完善建议
(一)区别公示层级
1. 根据企业规模分层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基本原则为企业规模与公示标准成正比,即企业规模越大,社会责任指数就越高,公示标准相应地更为严苛,反之小微企业的公示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对于小规模的企业主体,建议比照工信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结合行业特点,考虑降低微型企业标准以下的商事主体公示标准。
对于规模较大的公司,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考虑,对其科以强制信息公示义务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建议可以在立法上采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标准,对规模较大的公司增加强制信息公示的义务。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关于年报中的财务信息,比如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利润等信息,企业有权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而笔者在对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搜索过程中发现,不仅大规模的非上市企业,甚至绝大多数上市企业均选择不予公示财务信息。
出于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对于市场主体保护的考量,建议对于上市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可以考虑采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创设的公平披露规则Regulation FD(Fair Disclousure)。这一规则包括两个基本要求:①上市公司或者控制人任何有意识披露的实质性非公开信息必须以向公众披露的方式或在同一时间向所有第三方进行披露。所谓有意识地披露指在信息披露之前,披露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所要沟通的信息为实质性非公开的信息。②如果上市公司发觉它已经无意识地选择性披露了实质性非公开信息,则它必须迅速地向大众公开这一信息。根据公平披露规则的要求,上市公司应当于公示系统公示其相关财务数据信息,因为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每年都要以半年报、年报等方式向社会披露。而对于规模较大的非上市企业,也应当规定强制公示财务信息的义务,限制其任意公示的选择权。此外,特定弱势商事主体包括经过商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未经过登记的自然人网络电商,是否具有公示义务也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无论是否经过商事登记,只要存在商业行为,则必须承担公示义务。如果自然人网络商家被豁免了工商登记,则应该对其科以信息公示的义务,强化自然人网络商家的事中事后的信用监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尽管未经登记注册,但是只要从事商事行为,便应被视为商事主体,均需要承担商事义务,包括信息公示的义务。
2. 根据企业性质分层公示。针对不同性质的企业也需要相应地调整公示义务的标准。互联网金融行业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集聚了大量风险,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的不足,通过弄虚作假欺诈投资者的问题尤为严重。因此,对于从事金融业务又缺乏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风险控制的企业,其所承担的公示义务应当同一般企业有所区别。譬如,P2P平台企业这类准金融企业的公示义务,将会有别于一般企业。由于准金融企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其强化信息公示责任正是市场判断交易安全的体现,也是监管的内在要求。只有信息的充分公开,才能增加债权人对该企业的知晓度,从而确立其市场信誉。再者,生产食品或药品的企业以及有行政特许的企业的公示义务也应与一般企业的公示标准有所差异。此外,企业所有制的不同也会导致公示义务的不同。由于对国有资产的使用透明度的监督需要,国有企业的信息披露比一般企业更加重要,国有企业和国资监管部门所掌握的大量的信息并未及时、充分地传递给市场。建议比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要求国有企业每年主动公示财务报告,包括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以及资产负债表。
(二)注重强制公示
本轮商事制度改革降低了创业门槛,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注册资本不再及时有效地反映企业信用能力,因此需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有学者认为,信息公示承载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使命,通过对公司债务结构和公司前景分析以及债务担保、保全等信息的披露,让利害关系人在充分了解公司资本和资产状况的基础上作出理性决策。因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客体应该重点关注有关企业债务和运营前景的内容。可以反映市场主体经营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关联交易、业务经营、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定期或临时的重大事项等。上述信息内容,《暂行条例》中缺失的,建议考虑补充录入。
综合上述关于企业规模差异性规定的分析讨论,对于规模较大的企业,包括上市企业和非上市企业,建议将《暂行条例》选择性公示要求调整为强制性公示要求,即将原有选择性公示的规定修改为“除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外,第七项规定的信息也需向社会公示,不需经企业同意”,抑或规定将上述信息对社会强制公示,同时也要求在公示系统内设置查询记录数据库,第三人在查询上述敏感信息时,也要输入自身信息,通过公示系统验证后方可查询,同时也为被查询企业留档备份查询者的查询记录,从而防止信息查询权利的滥用。
此外,司法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利用法律空白滥用控制权,从而导致公司及股东、公司债权人权益遭受侵害案例屡见不鲜,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因此,企业仅仅披露其股权变更情况和股权架构是不够的。参考欧盟公司法公示指令(Register-order Publizitaetrichtlinie),建议对于企业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应当予以强制公示。此外,可以通过公示系统对实际控制人掌控公司的情况予以公示和说明,使公司的控制情况清晰地呈现给交易相对人以及公司股东,促使实际控制人自觉主动地规范其自身控制权的行使。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众说纷纭,如何判断何为企业实际控制人,在此可以参考英国的《2015年小企业、企业和就业法》,该法提供了三种基本判断方法,即该人是否满足下列任意一个条件:①持有公司25%以上股份;②拥有公司25%以上股东投票权;③拥有聘任或解聘公司董事会大多数成员的权利。若在公司股东的另一公司或一系列公司持有“多数股权”,譬如持有半数以上股东投票权,则将其视为符合上述判定要求。
(三)落实配套制度
通过比较研究美国有关信用信息公示立法经验,可将企业信用信息划分为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其中:企业的正面信息即反映企业具备正常履约能力的信息,譬如企业按时纳税、良好的财务状况等信息;反之,负面信息则体现了无法正常履约的风险,例如偷税漏税、行政处罚、违法犯罪等。企业的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都会被记录在公示系统内,但是除犯罪记录之外,一定的时间之后企业的负面信息可以被删除,而企业的正面信息将得到永久保存。这对于企业信用修复意义重大,也可以激励失信企业遵守规定,积极进行信息公示。再者,建议赋予企业被遗忘权,即信息权利人有权要求信息所有者将“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信息完全删除的权利,在失信企业已经按照规定补录信息并且持续对外公示的前提下,可以申请移出异常名录并删除此信用污点。
同时,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和推进企业信用修复:①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赋予企业对于公示不实行为的救济权利。企业若发现所公示信息有误,即公示信息不完全或者不及时,或者有证据证明公示平台所公示信息与企业向公示系统所报之年报信息不符的,企业有权向公示平台提出更正申请。此外,若企业发现其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有误,也应当被赋予司法救济权利。②对于非主观失信行为,可以允许其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失信行为,也给予其信用修复申请权,但是在同意修复的标准上建议增加差异性的规定。譬如,对于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的标准要严于非主观失信主体。
此外,针对信息安全保护的具体措施,本文初步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①设置原则性条款,要求在企业的信用信息对外公示以及归集使用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②对于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除信息主体同意主动公示、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予以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外,其他信用信息只能提供查询。③其他市场主体查询企业选择不对外公示的信用信息事项时,应当事先征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明示用途和使用范围。除非征得信息主体事先同意,否则不得授权转委托。同时需要明确提供查询的查询主体的保密义务和查询程序规范。最后,信息主体在自身遭受信用侵害时,有权请求司法救济,援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四)依托社会力量
要形成社会共治的合作监管,需要利用独立第三方的信息管理能力以及其所掌握的数据,利用第三方专业能力和技术进行信用评分和信息管理。
聘请第三方中介进行信息处理的关键在于遵循独立第三方原则,确保第三方机构的独立性和审慎性。同时,为了确保第三方信息处理功能的有效发挥,中介机构可以对验证和审查工作进行收费,但是在收费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查验不实或者协同造假,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谓企业信用评分,即通过将企业所有者的信用信息与企业相关的信用信息及其他信息结合起来,借助数理统计的方法来预测企业未来的信用表现。信用评分可以直观地显示企业信用风险的波动情况,对于保护债权人是非常有利的举措,我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可以考虑引进第三方机构对企业进行信用评分,将信用评分结果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然而,信用评分是一个科学、复杂的过程,既需要数据整合分析的技术,也需要丰富的业务经验积累。因此,我国政府在创建企业信用公示制度的信用评分模型时,可以将信用评分工作外包给优秀的第三方信用评分机构来操作。建议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来进行信用评分,帮助政府管理公示系统内部的数据库,对企业的公司概况、股东背景、经营管理、主要财务数据进行基本素质评分。
第三方嵌入式的信用评分模式,有助于市场主体获取更有价值的信息,降低政府信息管理的成本。譬如,新加坡的民营信用评估机构在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方面作用显著。DP信息集团(DP Info)正是私人评级机构的佼佼者。DP信息集团的信用管理和商业咨询服务在促进新加坡的企业透明度建设和公司治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据统计显示,新加坡违法违约企业中,被DP集团评为信用高风险级别的企业占比六成以上。新加坡政府通过积极与私人评级机构开展合作较好地解决了政府事中、事后的监管问题,这些成功经验值得借鉴。适当利用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将显著提升对于涉企信息的使用效率。企业将信用信息公之于众,其信用状况由社会来评判,其行为由市场来监督。
(五)明确法律责任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过程中具有三对基础法律关系:①信息提供方(企业)和信息平台的关系;②信息获取方(债权人)和信息提供方的关系;③信息平台和信息获取方的关系。针对三对关系在信息公示过程中因信息公示行为或者管理行为不当甚至违法而造成的相关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界定,分析如下:
1.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之民事责任。《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实公示造成第三方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文认为,企业因隐瞒或弄虚作假而对债权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属于商业侵权责任中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
在商业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对方虚假或不实的公示信息从而受到财产损害的,有权要求不实公示的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信赖关系不以合同关系为基础,而是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序良俗原则而存在。其中,构成信息公示民事赔偿侵权责任的要素如下:①公示企业的过错与加害行为。公示企业存在隐瞒真相或者弄虚作假的事实,且要求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②信赖关系。判断信赖关系有无,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失。③损害。即受害人是否存在实际经济利益上的损失。④因果关系与被侵权人的过错。公示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以弄虚作假或隐瞒行为与受害人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一般由被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害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可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此外,当受害人因为信赖公示信息而受到损失时,公示平台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文认为可以分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况,企业提供信息属实,但由于公示平台疏忽大意出现公示错误的情况,本文认为公示平台需要担责。鉴于公示平台因其公权力而具有可信赖性,信息一经其公示,即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从保护信赖公权力的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公示平台也需承担对于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即信息提供方提供的信息本身失实。在排除公示平台实质审查义务的前提下,遵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于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应该完全由提供方承担责任,如信息不实而造成损失的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2.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之刑事责任。由《暂行条例》的规定可知,企业信息公示过程中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情形有三种:①未及时公示或公示不实的企业构成犯罪的;②政府部门失职并且情节严重的;③非法获取企业公示的信息,或者非法修改企业信息的。
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之刑事责任的认定,在主观方面,上述行为均要求主观存在故意,如明知隐瞒或弄虚作假会对企业债权人造成实际经济利益损害的,仍旧实施该欺诈行为;在客体方面,以上三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企业或债权人利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以及企业或企业股东利益。而在客观行为方面,以上三种行为具体表现形态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譬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关之相关人员的渎职已经严重侵害到信赖公示信息之债权人利益,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3.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之行政责任。《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示工作中的行政责任。由公权力机关收集企业信用信息并进行公示,在企业公示信息的公信力、市场安全秩序的维护、公示信息后续监督等方面,均有相较于民间私人组织的优越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环节以及后续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必然会涉及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运用公权而产生行政责任归属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设立专门的有关行政责任的法律条款,因此可以参照我国《公司法》关于登记机关行政责任的规定,从而类比得出以下关于企业公示过程中的行政责任的立法建议: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公示信息予以公示,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公示信息不予公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受到行政处分。此外,若公示信息的相关人员在公示程序中参与违法公示行为而导致公示不实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需承担行政责任。
三、结语
商事交易追求效率至上,与此同时,安全也是商事改革进程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必不可少的要求。因此,在事中事后监管背景下构建信用监管体系,应基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效率最大化的保证,建立和完善信用约束机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以诚实守信的价值观为核心,将促进企业自觉守法经营,促使社会信用从外在约束走向内在自律,从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有利于消除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成本,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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