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财会月刊(1期)
工作研究
谈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作  者
骆永菊1(教授),骆剑华1,王 珞2

作者单位
1.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财经学院,重庆401331;2.重庆商务职业学院商贸管理系,重庆401331

摘  要

     【摘要】《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将金融商品转让纳入增值税范围,但对于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所涉及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如何确定,相关法规未做具体规定。对该类业务的会计处理,目前可供参考的文件并不多。本文以股票投资类金融商品转让为例,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金融商品转让;买入价;卖出价;投资收益
【中图分类号】F23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7)01-0056-5税[2016]36号)将金融服务纳入增值税范围,具体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对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该文件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企业购买金融商品再转让业务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以及如何进行财税处理?首先需对金融商品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然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确定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具体构成,最后根据相关会计准则和增值税法规,对该类业务进行会计处理。本文以股票投资类金融商品(普通股)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提出财税处理方法。
一、现行法规对股票投资类金融商品转让应税范围的界定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确定一项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首先需要判断其转让对象是否为该文件所规定的金融商品。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用于证明持有人或该证券指定的特定主体对特定财产拥有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
有价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有价证券包括商品证券(如提货单、运货单等)、货币证券[如商业汇票(本票)、银行汇票(本票)等]和资本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而狭义的有价证券则仅指资本证券。根据增值税相关法规及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商品证券和货币证券显然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因此,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有价证券应特指资本证券(狭义的有价证券)。
本文是以股票投资为例进行解析,那么,企业转让所持股票是否均属增值税征税范围?笔者认为,这里需根据企业所转让股票的取得方式及特征分情况分析和判断。
一般来说,企业取得股票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新公司设立时以认缴方式获得;二是对已经成立的公司以增资方式认购获得;三是通过证券市场以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获得。
对于第一种方式,在被投资企业上市前所获得的股票不属于有价证券,不应作为金融商品,因此,即使该类股票转让前被投资企业股票已实现上市流通,在转让时,其转让收入也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征税范围。对于第二种方式,企业参与上市公司再融资,以认购(增资)方式获得股票,虽然属于金融商品,但因其取得方式是增资而不是购入,故也不应纳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征税范围。实际上,企业只有转让通过第三种方式(买入方式)取得的股票才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的征税规定。综上,只有通过二级市场购入再转让的股票,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的“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税目中股票投资类金融商品。
二、股票投资类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的确定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对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确定方式规定,销售额确定的关键就是确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卖出价,到目前为止,相关法规未做出具体规定,造成企业对于该类业务的增值税处理缺乏操作依据。笔者以为,要想合理确定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关键是要准确界定该类业务中买入价和卖出价的构成内容。
(一)买入价的确定
股票类金融商品买入价应该反映企业股票投资的初始成本,因此,购买股票所支付价款应为其买入价的主要构成内容。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购买股票,还会发生相关税费,其中税金主要涉及印花税,费用主要为支付给证券经纪的佣金、手续费等。由于股票交易印花税应根据其交易金额单独向卖方征收,与股票购买方无关,自然不包含在买入价中。购买股票所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是由股票投资业务所引起,金额大小与所购买股票金额密切相关,根据相关性原则,其应属于股票投资成本构成内容,自然也应计入股票投资买入价。
此外,购买股票时支付佣金、手续费等,在性质上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购买“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业务,按规定可抵扣进项税额(股票购买企业为一般纳税人时),因此,购买股票所发生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该以不含可抵扣进项税的金额计入其买入价,当然,如果购买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应全额计入买入价。
(二)卖出价的确定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差额(卖出价-买入价)确定销售额,企业转让股票类金融商品,其向受让方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显然属于卖出价的构成内容。此外,在转让股票时,同样涉及缴纳印花税以及支付相关的佣金、手续费等,这些税费是否需要从卖出价中扣除呢?
根据印花税相关法规规定,转让股票时,转让方应根据交易金额按相关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从性质上讲,印花税属于价内税,应包含在转让价格中,因此该笔税金不应从卖出价中扣除。转让股票时支付佣金、手续费等属于购买“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业务,而转让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两者分属不同增值税税目,且前者属于购进而后者属于销售增值税应税项目,性质相反,因此,卖出价中不能扣除所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
此外,根据增值税相关法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时,销售额为向买方所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法定代收项目)”,未规定允许扣除相关税费。综上,股票投资类金融商品转让的卖出价中不应扣除印花税、佣金、手续费等。
(三)持有期间分配股息(红利)以及应收未收股息(红利)是否计入销售额
企业购买股票后,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其实质为该笔股票投资在持有期间所实现的增值,增值税相关法规未将该类增值纳入征税范围,因此在转让股票时,其销售额中不应包括股票持有期间所分配的股息(红利)。
在实务中,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购买股票时,其支付价款中可能包含转让方应收未收的股息(红利),或者在转让股票时,收取的价款中包含应收未收的股息(红利),在这两种情况下,买入价或卖出价中是否需要扣除应收未收的股息(红利)?企业购买股票时,支付价款中所包含的转让方应收未收的股息(红利),实质上属于转让方持有该股票期间所实现的投资增值,该增值额归属于转让方而非购买企业,因此,购买企业支付价款中所包含的应收未收股息(红利),不能构成购买方股票投资成本,自然也不应包含在买入价中。同理,企业转让股票时,向受让方收取价款中所包含的应收未收股息(红利),实质上是该笔投资在持有期间所实现的投资增值,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该类股息(红利)性质的增值不属于增值税征税对象。因此,企业转让股票投资时收取价款中包含的应收未收的股息(红利),不应计入转让股票投资的卖出价。
综上,不管是购进股票环节还是转让股票环节,企业支付(或收取)的应收未收股息(红利),实质上均属于该类股票在持有期间所实现的增值,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中“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征税对象,因此在确定股票买入价和卖出价时,应该将该类股息(红利)扣除,不计入股票转让销售额。同样,对所转让股票投资在其投资期间所分税[2016]36号)将金融服务纳入增值税范围,具体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对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该文件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企业购买金融商品再转让业务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以及如何进行财税处理?首先需对金融商品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然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确定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具体构成,最后根据相关会计准则和增值税法规,对该类业务进行会计处理。本文以股票投资类金融商品(普通股)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提出财税处理方法。
一、现行法规对股票投资类金融商品转让应税范围的界定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确定一项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首先需要判断其转让对象是否为该文件所规定的金融商品。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用于证明持有人或该证券指定的特定主体对特定财产拥有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
有价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有价证券包括商品证券(如提货单、运货单等)、货币证券[如商业汇票(本票)、银行汇票(本票)等]和资本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而狭义的有价证券则仅指资本证券。根据增值税相关法规及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商品证券和货币证券显然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因此,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有价证券应特指资本证券(狭义的有价证券)。
本文是以股票投资为例进行解析,那么,企业转让所持股票是否均属增值税征税范围?笔者认为,这里需根据企业所转让股票的取得方式及特征分情况分析和判断。
一般来说,企业取得股票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新公司设立时以认缴方式获得;二是对已经成立的公司以增资方式认购获得;三是通过证券市场以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获得。
对于第一种方式,在被投资企业上市前所获得的股票不属于有价证券,不应作为金融商品,因此,即使该类股票转让前被投资企业股票已实现上市流通,在转让时,其转让收入也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征税范围。对于第二种方式,企业参与上市公司再融资,以认购(增资)方式获得股票,虽然属于金融商品,但因其取得方式是增资而不是购入,故也不应纳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征税范围。实际上,企业只有转让通过第三种方式(买入方式)取得的股票才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的征税规定。综上,只有通过二级市场购入再转让的股票,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的“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税目中股票投资类金融商品。
二、股票投资类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的确定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对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确定方式规定,销售额确定的关键就是确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卖出价,到目前为止,相关法规未做出具体规定,造成企业对于该类业务的增值税处理缺乏操作依据。笔者以为,要想合理确定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关键是要准确界定该类业务中买入价和卖出价的构成内容。
(一)买入价的确定
股票类金融商品买入价应该反映企业股票投资的初始成本,因此,购买股票所支付价款应为其买入价的主要构成内容。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购买股票,还会发生相关税费,其中税金主要涉及印花税,费用主要为支付给证券经纪的佣金、手续费等。由于股票交易印花税应根据其交易金额单独向卖方征收,与股票购买方无关,自然不包含在买入价中。购买股票所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是由股票投资业务所引起,金额大小与所购买股票金额密切相关,根据相关性原则,其应属于股票投资成本构成内容,自然也应计入股票投资买入价。
此外,购买股票时支付佣金、手续费等,在性质上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购买“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业务,按规定可抵扣进项税额(股票购买企业为一般纳税人时),因此,购买股票所发生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该以不含可抵扣进项税的金额计入其买入价,当然,如果购买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应全额计入买入价。
(二)卖出价的确定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差额(卖出价-买入价)确定销售额,企业转让股票类金融商品,其向受让方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显然属于卖出价的构成内容。此外,在转让股票时,同样涉及缴纳印花税以及支付相关的佣金、手续费等,这些税费是否需要从卖出价中扣除呢?
根据印花税相关法规规定,转让股票时,转让方应根据交易金额按相关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从性质上讲,印花税属于价内税,应包含在转让价格中,因此该笔税金不应从卖出价中扣除。转让股票时支付佣金、手续费等属于购买“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业务,而转让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两者分属不同增值税税目,且前者属于购进而后者属于销售增值税应税项目,性质相反,因此,卖出价中不能扣除所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
此外,根据增值税相关法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时,销售额为向买方所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法定代收项目)”,未规定允许扣除相关税费。综上,股票投资类金融商品转让的卖出价中不应扣除印花税、佣金、手续费等。
(三)持有期间分配股息(红利)以及应收未收股息(红利)是否计入销售额
企业购买股票后,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其实质为该笔股票投资在持有期间所实现的增值,增值税相关法规未将该类增值纳入征税范围,因此在转让股票时,其销售额中不应包括股票持有期间所分配的股息(红利)。
在实务中,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购买股票时,其支付价款中可能包含转让方应收未收的股息(红利),或者在转让股票时,收取的价款中包含应收未收的股息(红利),在这两种情况下,买入价或卖出价中是否需要扣除应收未收的股息(红利)?企业购买股票时,支付价款中所包含的转让方应收未收的股息(红利),实质上属于转让方持有该股票期间所实现的投资增值,该增值额归属于转让方而非购买企业,因此,购买企业支付价款中所包含的应收未收股息(红利),不能构成购买方股票投资成本,自然也不应包含在买入价中。同理,企业转让股票时,向受让方收取价款中所包含的应收未收股息(红利),实质上是该笔投资在持有期间所实现的投资增值,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该类股息(红利)性质的增值不属于增值税征税对象。因此,企业转让股票投资时收取价款中包含的应收未收的股息(红利),不应计入转让股票投资的卖出价。
综上,不管是购进股票环节还是转让股票环节,企业支付(或收取)的应收未收股息(红利),实质上均属于该类股票在持有期间所实现的增值,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中“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征税对象,因此在确定股票买入价和卖出价时,应该将该类股息(红利)扣除,不计入股票转让销售额。同样,对所转让股票投资在其投资期间所分将按税法规定确定的买入价的成本明细科目余额与按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初始成本进行比较,并通过“投资收益”科目结转二者差额。按会计准则确定的A股票初始成本为1000万元,买入价为1010万元,二者差异为10万元。此外,还需结转与转让A股票业务相关的其他科目余额[“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余额80(借方)、“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余额80(贷方)]。由此,可编制如下分录: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80,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10;贷: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80,投资收益——损益调整10。此外,还需对所支付的佣金进行核算,其会计分录为:借:投资收益——佣金11,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0.66(11×6%);贷:其他货币资金11.66。
(2)部分转让B股票业务。对于所转让的部分B股票,其买入价为727.2万元(税法口径),卖出价为700万元(100×7),转让销售额为-27.2万元(700-727.2),因此,其会计分录为:借:其他货币资金700,投资收益——金融商品转让——B股票27.2;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727.2。
同理,对于所转让部分的B股票,需将按税法规定确定买入价的成本明细科目余额与按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初始成本进行比较,并通过“投资收益”科目结转二者差额。本例假设会计准则与增值税相关法规均采取加权平均法确定该类股票投资成本和买入价,因此,二者没有差异,不需调整。但是,同样应结转与所转让部分B股票相关的其他科目余额:“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余额16万元(80÷500×100)(贷方),“其他综合收益”科目余额16万元(借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科目余额4万元(20÷500×100)(贷方)。结转后,借贷差额通过“投资收益——损益调整”科目核算。综上,其会计分录为: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16、——减值准备4;贷:其他权益变动16,投资收益——损益调整4。对于支付佣金业务,其会计分录为:借:投资收益——佣金7,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0.42(7×6%);贷:其他货币资金7.42。
4. 在“投资收益——金融商品转让”明细科目中,借方发生额归集27.2万元,贷方发生额归集90万元,余额为62.8万元(90-27.2),则甲企业当期转让金融商品业务的含税销售额为62.8万元,该业务应交增值税税额为3.55万元(62.8÷1.06×6%),其会计分录为:借:投资收益——金融商品转让3.55;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55。
在不考虑增值税的情况下,将上述转让A、B股票业务会计处理中“投资收益”科目进行归集,其借方、贷方发生额分别为45.2(27.2+11+7)万元、104万元(90+10+4),余额为58.8万元(贷方),该金额与按CAS 22规定所确认的转让A、B股票的损益一致。在考虑增值税的情况下,企业转让A、B股票业务应确认的处置损益为55.25万元(58.8-3.55),即为“投资收益”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可见,采用本文所述会计处理方法,能保证金融商品业务在会税处理上协调与统一。

主要参考文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3-23.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16]27号,2016-7-4.
荣树新.“营改增”后以公允价值计量之金融资产会计处理探讨[J].财会月刊,2016(28).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6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6.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6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
马明丽.营改增后金融商品转让和同业业务征免税有变化[N].中国税务报,2016-06-13(B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