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 第 13 期
总第 545 期
财会月刊(上)
工作研究
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之财税处理

作  者
陆雪晴

作者单位
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摘  要
      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其中有关混合销售行为、兼营行为的规定相比原政策规定有一定变化。财务工作者应把握新政策规定,领会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区别与联系,熟练掌握其税务处理原则和会计核算方法。
  一、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税法规定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营业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