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 第 08 期
总第 482 期
财会月刊(会计)
改革探索
对租赁准则的几点看法

作  者
张玉兰(博士) 张敬峰(博士)

作者单位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北京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摘  要

  【摘要】本文从租赁准则中有关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的确认规定出发,通过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和未实现融资收益计算的分析,提出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应予以费用化的观点。
  【关键词】融资租赁   出租人   初始直接费用   应收融资租赁款   未实现融资收益

  一、初始直接费用的确认
  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费用,主要包括印花税、律师费、差旅费和手续费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以下简称“租赁准则”)的规定:经营租赁中的初始直接费用,承租人计入当期损益,出租人也计入当期损益;融资租赁中的初始直接费用,承租人计入租入资产价值,出租人计入应收融资租赁款。
  一般来讲,在资产租赁过程中,无论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都要承担一定的初始直接费用,且该项费用的金额并不是很高,因此,在经营租赁过程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将该项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费用化)还是比较恰当的。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由于与租赁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已经发生转移,承租人的租赁行为相当于分期付款购买资产,出租人的租赁行为相当于分期收款销售资产。如果承租人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的标的物为固定资产,其初始直接费用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资本化)是比较科学的,实际上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大多数为固定资产。然而对于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而言,其租赁行为相当于分期收款销售资产,租赁标的物无论是固定资产还是其他资产,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包括差旅费、印花税等)都是由销售方(即出租人)承担,且初始直接费用的金额不大,直接影响出租人的当期损益,因此,出租人将其计入应收融资租赁款是否合适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