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 第 11 期
总第 493 期
财会月刊(综合)
业务与技术
税务机关可否依据司法解释对不申报缴税行为罚款

作  者
蔡 斌 胡俊坤

作者单位
南通市广播电视大学 江苏南通 226002 南通市地方税务局 江苏南通 226008

摘  要
      一、提出问题
  2007年9月,某地税务机关在清理漏征漏户时发现,某单位于2007年2月成立,于2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并于同月22日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主要从事家庭装潢与装修业务。但是由于该单位招用的会计人员不了解税收政策,因而自领取税务登记证开始营业并取得应税收入起至2007年9月19日税务机关清漏之日,该单位一直未办理任何纳税申报手续,也没有缴纳任何税款。税务机关经核查确认,这段时间中,该单位应当缴纳有关税款共计8 000余元。税务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即法释[2002]33号的规定,将该单位的不申报行为定性为偷税,并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除追征该单位应交未交的税款和滞纳金之外,还对该单位课处应交未交税款一倍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有效。纳税人在缴纳有关税款之后,认为税务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特别是将其定性为偷税方面存有错误,因而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消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