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财会月刊(19期)
说法读规
企业间三种资金借贷模式的税政及税负解析

作  者
张 杰(高级会计师)

作者单位
重庆青年职业技术学院财经管理系,重庆400700

摘  要

    【摘要】为适应经济发展,改变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状,非金融企业间资金借贷逐渐被有条件地放开。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应充分了解各种资金借贷模式适用的税收政策,针对实际情况筹划最佳借贷方案。本文区分非关联企业间直接资金借贷、关联企业间直接资金借贷和委托贷款三种模式,就资金借贷中非金融企业适用的税收政策及综合税负进行论述,并对各种资金借贷模式的优劣及适用情形作了详尽分析。
【关键词】非金融企业;资金借贷;委托贷款;税负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6)19-0083-3一、企业间资金借贷的法律依据及适用税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融资从单一渠道向多元方式转变,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资金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在法律层面,企业间的资金借贷亦经历了由完全无效到有条件地放开的局面。
(一)法律依据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该文件规定,民间借贷主体至少有一方必须是自然人,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二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间贷款被认为是无效的。三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四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根据该文件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在法律层面被正式认可;该文件还废止了法(民)发[1991]21号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释[2015]1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间民间借贷的放开是有条件的,该文件强调的是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但生产经营型企业若以放贷作为经常性业务,则该类企业便成为未经法定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这种行为会扰乱金融秩序,妨害金融监管。为此,法释[2015]18号文件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
(二)适用税种
企业间资金借贷涉及的税种为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不涉及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借款合同由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与借款人签订,此类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计税贴花。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借方不属于金融机构,所以该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
1. 增值税。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应当征收增值税。
2. 企业所得税。包括资金使用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及资金提供方利息收入的税前计入两方面内容。对于利息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对于利息收入,资金提供方应按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间资金借贷的税负
企业间的资金借贷模式分为三种:非关联企业间直接资金借贷、关联企业间直接资金借贷、委托贷款。对于不同的借贷模式,其借贷过程中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有所区别。
例:长江公司、黄河公司于2015年1月共同投资2000万元设立太平洋公司。长江公司权益性投资800万元,占40%股份;黄河公司权益性投资1200万元,占60%股份。 2015年1月,三家公司签订借贷协议,太平洋公司以10%的年利率向长江公司借款2000万元,以9%的年利率向黄河公司借款1200万元,三家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太平洋公司实际税负高于长江公司,且太平洋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黄河公司可以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2015年年末,太平洋公司按照协议向长江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利息,向黄河公司支付了108万元的利息。三种资金借贷模式下的详细税负情况见下表:

 

 

 

 

 

 

(一)非关联企业间直接资金借贷
相对于关联企业,非关联企业间的资金借贷模式下税款的计算相对简便,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皆适用一般性规定。假设本例中太平洋公司不是由长江公司、黄河公司投资设立,三家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但太平洋公司向另外两公司借款的各项条件不变,则该项借贷业务的税负如下:
1. 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贷款服务业增值税税率为6%。本例中,长江公司及黄河公司应确认与借款利息收入相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但太平洋公司不能抵扣与借款利息支出相关的进项税额。长江公司利息收入200万元,应纳增值税12万元(200×6%);黄河公司利息收入108万元,应纳增值税6.48万元(108×6%)。
2. 企业所得税。长江公司及黄河公司就各自取得的利息收入共计应缴纳企业所得税77万元[(200+108)×25%]。太平洋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的利息200万元中,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部分为160万元(2000×8%),剩余40万元不能扣除;太平洋公司向黄河公司支付的利息108万元中,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部分应为96万元(1200×8%),剩余12万元不能扣除。所以,太平洋公司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共计256万元,可抵减企业所得税64万元(256×25%)。
(二)关联企业间直接资金借贷
关联企业间直接资金借贷模式下,其增值税政策适用前述的一般性规定,即资金提供方取得的利息收入需全额缴纳增值税。对于企业所得税,资金提供方需按取得的利息收入全额计税;资金使用方除适用企业间约定利息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的一般性规定外,还适用特殊性规定。特殊性规定涉及两个税政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特殊性规定:对于金融企业,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关联债权投资与从该关联方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下文简称“关联债资比例”)在5∶1以内的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对于非金融企业,该比例在2∶1以内的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超过上述比例的利息支出部分,如无证据证明相关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其超过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各期扣除,需做纳税调整。本例中三家公司(非金融企业)的税负如下:
1. 增值税。与非关联企业直接资金借贷适用的规定相同。长江公司应纳增值税12万元,黄河公司应纳增值税6.48万元,共同税负18.48万元。
2. 企业所得税。资金提供方长江公司及黄河公司按利息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与非关联企业直接资金借贷模式下共计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同,为77万元。
对于资金使用方太平洋公司,其接受长江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2000万元和800万元,关联债资比例为 2.5∶1,高于规定的2∶1,双方约定利率10%亦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8%。因此,对长江公司的利息支出200万元不能全额在税前扣除。可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128万元(800×2×8%),剩余72万元(200-128)应在2015年进行纳税调整,以后年度亦不得扣除。
太平洋公司接受黄河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均为1200万元,关联债资比例为1∶1,低于规定的2∶1,但其约定利率9%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8%。因此,对黄河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能全额在税前扣除,其中12万元(108-1200×8%)要做纳税调整。需注意的是,太平洋公司接受黄河公司债权性投资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可不考虑关联债资比例的规定。即使其关联债资比例高于2∶1,本例结果不变,仅须对12万元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太平洋公司可税前列支的利息支出共计224万元(128+96),抵减企业所得税56万元(224×25%)。
(三)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是委托方提供自有资金,由作为受托方的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受托方只起到中介的作用,不承担贷款风险,只收取手续费。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方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对于企业所得税政策,委托贷款业务对委托方及资金使用方的关联关系无限制性规定,若双方为非关联企业,则适用一般性规定;若为关联企业,则适用前述的特殊性规定。委托贷款业务中,涉及委托方、受托金融机构及资金使用方三方当事人,委托方与受托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无须计税贴花,委托方与资金使用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也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假设本例中太平洋公司向长江公司及黄河公司借的两笔借款均是通过金融机构取得的委托贷款,其他条件不变,则三家公司的税负如下:
1. 增值税。长江公司及黄河公司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计算方法及税率与前两种借贷模式相同。两公司共同税负为18.48万元。
2. 企业所得税。委托方长江公司及黄河公司收到的利息应全额确认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共计77万元。因三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贷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方法同关联企业间直接资金借贷模式下的相同。其对长江公司的利息支出可税前扣除128万元,对黄河公司的利息支出可税前扣除96万元,抵减企业所得税56万元。
若三家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其他条件不变,则资金使用方太平洋公司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影响,与非关联企业直接资金借贷模式下的计算金额相同,应为64万元。
(四)同利率税负分析
若本例中太平洋公司向长江公司及黄河公司借款的利率为8%,各借贷模式下增值税税额皆不受影响。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资金使用方而言,无论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还是等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税前抵扣的利息支出皆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非关联企业间的直接资金借贷、非关联企业间委托贷款两种模式下,资金使用方税前利息扣除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影响,两种利率水平下税前扣除的利息金额不仅相同,且等于资金提供方的计税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抵减额及应纳税额均为64万元,综合税负平衡。关联企业间直接资金借贷、关联企业间委托贷款两种模式下,资金使用方税前利息扣除金额的计算受关联债资比例的影响,资金提供方的计税利息收入多于资金使用方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为64万元,抵减额56万元,综合税负无法达到平衡。
三、纳税筹划思路
三种资金借贷模式下,无论约定何种借款利率,适用何种税收政策,增值税最终计算结果相同。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非关联企业间的直接资金借贷,资金提供方通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该类借贷的约定利率无论高于或等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于借贷个体而言不存在纳税筹划空间;但关联企业间的直接资金借贷存在一定的避税空间。
(一)税负影响因素及避税方法
关联企业间的直接资金借贷模式下,资金提供方与资金使用方的股东利益通常一致,资金提供方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集团内部资金融通的需要。其资金使用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受两个因素影响:一是约定利率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差;二是关联债资比例。
对于第一个影响因素,资金提供方与资金使用方应约定与金融机构相同的利率,在不考虑关联债资比例的前提下,资金提供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与资金使用方的计税利息收入一致,达到综合税负的平衡。
对于第二个影响因素,则可以通过不存在相互投资关系的其他企业转贷的方式规避关联债资比例,提高资金最终使用方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金额。假设长江公司先将2000万元资金借给与其无关联关系的A公司,再由A公司转借给予其无关联关系的太平洋公司,各公司间约定借款利率为8%。由于长江公司与A公司之间,A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皆不存在关联关系,两个环节的借贷利率相同且等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两个环节资金提供方的税前利息支出扣除额与资金使用方的利息收入计税额相等,皆为160万元(2000×8%),最终A公司综合税负平衡,长江公司与太平洋公司整体综合税负亦平衡。
(二)法律依据及风险
第一种避税方法下,由于法律对关联企业间借贷利息的约定并无限制性规定,资金提供方在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时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即可,因此不存在法律及税务风险。第二种避税方法下,根据法释[2015]18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笔者认为,作为转贷方的A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出借的资金虽然来自长江公司,但其借入利率与借出利率相同,不存在牟利行为。因此,此类借贷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应属于有效民事行为,但该种避税方法亦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财税[2008]121号文件及国税发[2009]2号文件为防止资本弱化,规定了关联企业间资金借贷的关联债资比例,进而规范该类借贷税前利息支出的扣除。若关联企业间通过增加借贷环节的方式规避关联债资比例,有可能引发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
非关联企业及关联企业委托贷款的税收政策适用性及税负情况与两种情形下直接资金借贷相同,但委托方须在现行税负之外向作为受托方的金融机构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从而加重了成本。由法释[2015]18号文件可知,企业间民间借贷已经有条件地放开,如企业间直接资金借贷可行,则不必采用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的模式。

主要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