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财会月刊(11期)
财务·会计
借壳上市三种操作方式下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及税负分析

作  者
高玉莲

作者单位
广州工商学院财金系,广州510850

摘  要

    【摘要】借壳上市是资本市场的常见运作形式,是拟上市公司取得已上市公司(壳公司)控制权,以权益置换等方式将目标资产注入壳公司,从而实现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方法。由于该方法成本低、耗时短,所以很多拟上市企业不选择公开发行的方式,而是选择借壳方式上市。本文按拟上市公司目标资产注入方式,将借壳上市操作方法划分为三种类型,即直接资产置换、资产无偿划转及吸收合并。本文详尽地分析了三种方法下壳公司、拟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股东三个主体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及综合税负。
【关键词】借壳上市;企业所得税;资产置换;资产划转;吸收合并
【中图分类号】F23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6)11-0059-3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企业改革深化、产业结构调整及国内外竞争程度的加剧,愈来愈多的企业希望通过上市获取资本市场融资和自身发展的机会。若采用直接发行股票方式上市,会面临诸多限制条件,且需要较高的时间成本及资金成本。因此,借壳上市成为很多非上市公司操作上市的重要途径。借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股权收购等方式,取得已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再将自身的业务及资产注入该上市公司,从而实现间接上市的目的。其中,已上市公司称为壳公司,拟上市公司称为借壳公司。
借壳上市的过程,主要表现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拟上市公司股东取得对壳公司的控制权;第二阶段是壳公司原有业务及资产的剥离及拟上市公司业务及资产向壳公司的注入。
本文按拟上市公司资产及业务的入壳方法,将借壳上市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直接资产置换。即拟上市公司股东取得壳公司的控制权后,直接以其持有的子公司资产或自身资产与壳公司进行置换。二是资产划转。即壳公司通过向拟上市公司的股东增发新股的方式,取得拟上市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其母公司。拟上市公司再将自身的资产向壳(母)公司进行无偿划转,以达到上市目的。三是吸收合并。壳公司通过向拟上市公司股东增发新股的方式,实现对拟上市公司的吸收合并,使拟上市公司得以上市。后两种类型属于典型的反向并购模式。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负债是企业实质经营性活动不可分割的部分,重组交易中的资产收购与资产置换应强调资产与相关债务的一并转移,其价值应为资产抵减相关负债后的净资产。
二、借壳上市的所得税处理
借壳上市的第一个阶段,拟上市公司股东通常从壳公司股东处收购其股权,取得壳公司的控制权。该阶段的税务处理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其公告中关于股权收购的规定,可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方式。如果拟上市公司股东对壳公司的股权收购比例达到壳公司全部股权的50%以上、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该项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且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的其他条件的,拟上市公司的股东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递延纳税。
借壳上市模式中,由于壳公司为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股东收购壳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容易达到50%,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的可能性不大。但从反向交易的角度理解,拟上市公司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购买壳公司股权的价款,且在该作为对价的股权超过了其控股企业全部股权50%的情况下,可将壳公司看做收购方,拟上市公司股东的控股企业是被收购方,壳公司采取100%的股权支付方式收购了上述被收购方50%以上的股权。此时,拟上市公司股东取得壳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壳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壳公司取得的拟上市公司股东控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该项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无论是壳公司还是拟上市公司股东,皆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所以,在借壳上市第一阶段,企业所得税是存在筹划空间的。本文重点分析借壳上市第二阶段的所得税税务处理。例:B1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属于电器制造行业,业绩不佳,连年亏损。B公司是B1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B1公司30%的股权。纺织业A1公司欲借壳上市,拥有其100%控制权的母公司A公司遂与B1公司的主要控制人B公司达成协议,向B公司购买B1公司20%的股权,取得对B1公司的控制权,则A1公司借壳上市的第一个阶段完成。借壳上市的第二个阶段,A1公司将B1公司原有资产及业务整体剥离,再将A1公司拟上市资产及业务注入B1公司。该阶段涉及两个环节,即:B1公司资产及业务的“净壳”环节与A1公司资产及业务的 “入壳”环节。实践中,两个环节可合而为一,亦可分步完成。假设B1、A1公司的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则三种操作方式下B1、A1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如下表所示:

 

 

 

 

 


(一)资产置换
 1. 适用依据。为简化问题,假设 A1公司以其自身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与B1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整体置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该文件已经全文废止。笔者认为,目前资产整体转让的所得税处理,应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资产收购是受让企业购买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85%的,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本例中,B1公司与A1公司进行整体资产置换,可以理解成其中的一方收购另一方的全部资产,并以自身拥有的全部资产进行支付,不足部分支付现金作为补价。由于是整体资产置换,即使其中一方拥有一定比例的长期股权投资,但很难达到交易支付总额的85%,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被收购方即转让企业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即受让企业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其计税基本原理与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规定是相同的。
2. 总体税负。实践中,现金资产是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参与置换的。为简化问题,假设本例的现金资产亦参与置换。从壳公司B1的角度分析,其购买A1公司的全部资产,需要确认资产转让所得4000万元(9000-1000-4000),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万元(4000×25%);其整体购入A1公司资产及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公允价值确定。另外,B1公司须向A1公司支付补价1000万元。从拟上市的A1公司角度分析,其购买B1公司的全部资产,需要确认资产转让所得5000万元(10000-3000-2000),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50万元(5000×25%);其整体购入B1公司资产及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公允价值确定。另外,A1公司须向B1公司收取补价1000万元。该项资产置换交易中,壳公司B1与拟上市公司A1共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250万元(1000+1250)。
(二)资产划转
1. 基本步骤。壳公司B1与拟上市公司A1若通过资产划转的方式达到置换目的,需要分为两个步骤操作:第一个步骤是B1公司通过向A1公司的母公司A公司增发新股,购得A1公司全部股权,成为A1公司的母公司;第二个步骤是A1公司与B1公司通过相互无偿划转资产的方式置换资产。假设本例的现金资产亦参与置换,B1公司向A公司发行新股1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公允价值10元,发行新股后B1公司、A1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见前述表格。
2. 适用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资产,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该种税务处理方式不会增加母子公司的税负,两公司皆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本例中,第一个步骤的实现,使B1公司及A1公司的所得税处理满足了上述公告的适用条件。基于该前提,B1公司将其所属资产、负债按账面价值16000万元及11000万元整体无偿划转至A1公司,则B1公司应冲减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A1公司按相应金额增加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同理,根据上述公告,作为子公司的A1公司将其资产、负债13000万元及8000万元按账面净值整体向其母公司B1公司划转,A1公司未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B1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金额为5000万元,同时增加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A1公司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金额为5000万元,同时减少各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因为母子公司冲减的皆为各自的账面价值,所以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3. 纳税风险。本部分涉及两个纳税风险。一是母子公司相互资产划转的纳税风险。该步骤所适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出台时间较短,其中规定的100%控股母子公司之间的无偿资产划转,并未明确是仅适用单方资产划转,还是亦适用双方资产划转。如果双方同时将资产相互划转,则存在被认定为以非股权形式进行支付的风险。而以非股权支付形式购买资产,即使发生在100%控股的母子公司之间,亦应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资产收购交易,应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计税基础认定的纳税风险。根据上述公告,母子公司之间资产整体划转,划出资产的一方按被划出资产的原计税基础冲减实收资本。但对于划出资产金额较大、实收资本不足冲减的情况,公告未进一步明确。根据会计基本原理,不足部分应该继续冲减留存收益。由于公告未作规定,实践中是否能够得到征税机关的认可,存在不确定性。
(三)吸收合并
1. 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企业合并是指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的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本例中,壳公司B1向拟上市公司A1的股东A公司增发新股,进而吸收合并A1公司。交易的核心问题是,B1公司吸收合并A1公司时,以何种方式向A1公司股东支付对价。若B1公司以向A公司发行新股的方式支付合并对价的比例达到交易总金额的85%以上,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该交易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B1公司接受A1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其在A1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A1公司股东A公司取得B1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B1公司与A公司皆可获得递延纳税的效果。
2. 一般性税务处理。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若B1公司以向A公司发行新股的方式支付合并对价,其支付比例不能达到交易总金额的85%,尚需佐以其他支付方式,则该交易只能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B1公司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A1公司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A1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皆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假设B1公司向A公司发行新股8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公允价值10元,占交易总金额的80%,另外2000万元以现金支付。B1公司、A1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见前述表格。
A1公司的清算所得税处理:其清算所得为全部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差5000万元(18000-13000),应缴纳清算所得税1250万元(5000×25%),计入未分配利润的金额是3750万元(5000-1250)。
A公司的清算所得税处理分为三个步骤:一是计算从A1公司分得的剩余财产8750万元(3000+2000+3750),其中,A1公司原有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新增未分配利润3750万元;二是计算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1250万元(10000-8750),其中,10000万元是A公司从B1公司取得的转让对价,8750万元是分得的剩余财产;三是计算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税312.5万元(1250×25%)。综上,拟上市的A1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共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562.5万元(1250+312.5)。
三、结论
借壳上市的三种基本类型中,资产置换整体税负最高。无论是壳公司还是拟上市公司,其在置换过程中很难达到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皆须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本文例题中,壳公司B1及拟上市公司A1共缴纳企业所得税2250万元。资产划转不会产生所得税税负,但操作过程较为复杂,须经过股权收购及资产无偿划转两个阶段,且存在一定纳税风险。由壳公司吸收合并拟上市公司是目前借壳上市最典型的操作方法,若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完全规避企业所得税。该方法下,即使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其所得税税负亦低于资产置换方式。在对企业主体资格的影响上,资产置换及资产无偿划转不影响壳公司、拟上市公司及其母公司三家当事企业主体资格的完整存续,但以吸收合并方式将拟上市公司完全并入壳公司,拟上市公司主体资格消失。

主要参考文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2009-04-30.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2010-07-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