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
财会月刊(27期)
业务与技术
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营改增”

作  者
祁保华

作者单位
(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天津 300041)

摘  要

【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营改增”后售后回租业务面临的纳税额增加、税负可调节、即征即退无法落实、本金扣除方式不明确等问题的成因,提出了售后回租业务“营改增”方案应该与金融业“营改增”方案相近以及尽快明确本金扣除方式等建议,力求在金融业“营改增”前,解决售后回租业务实践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 融资性售后回租;营改增;利息支出

一、研究背景
为了避免营业税重复征收,促进租赁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融资租赁行业“营改增”应时而生。占融资租赁超七成的融资性售后回租(简称“回租”)业务的金融工具属性决定了其运作方式、盈利方式,其与传统的直租业务有较大的差别,因此,简单地与直租一同作为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范畴也带来了纳税额增加、税负可调节、即征即退无法落实、本金扣除方式不明确等问题。本文通过研究回租业务“营改增”后实践环节面临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建议。
二、与回租业务相关的政策沿革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明确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体现了回租业务的经济实质。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是由于文件未明确税负的含义,导致实际操作的意义不大。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明确了税负具体含义。
《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及《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全面取代了《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明确了销售额、本金开票等的相关问题,从操作层面解决了回租业务纳税问题。
三、回租业务“营改增”问题分析
(一)纳税额增加
在不考虑其他进项税抵扣的情况下,纯回租业务应纳增值税额=(价款及价外费用-可扣除本金-含税利息支出)/1.17×0.17,按照原政策计算应纳营业税额=(价款及价外费用-可扣除本金-含税利息支出)×0.05,结果为0.17/1.17/0.05=2.9。即在这种情况下,应纳增值税税金为营业税税金的2.9倍,即使考虑计算营业税过程中使用的价款及价外费用比计算增值税价款及价外费用略小以及所得税因素,其纳税额仍然增加。鉴于银行业尚未纳入“营改增”范畴,租赁企业的实际借款成本在计算应缴增值税和按原来差额营业税计算应缴营业税时一致,价款及价外费用会有细微差别,取决于企业的定价模式,不能统一计量,其差别对本文结论并无影响。
(二)税负可调节
在存在时间期限的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政策下,调整当期税负可使得整个合同期内缴纳税款数大大减少,因此分析当期税负影响因素较为重要,主要包括:
1. 还款方式。不同的还款方式下,当期税负显著不同,如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下,税负前高后低相对平滑,而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情况下,除最后一次还本以外,其他归还利息期间的税负均为17%。
2. 项目回收期。纯回租模式下,进项税较少暂不考虑,税负计算公式为:[(利息收入+当期收回本金-可扣除本金)/1.17×0.17-利息支出扣除的销项税]/(利息收入+当期收回本金)。正常情况下,当期收回本金等于可扣除本金,那么项目回收期长短决定了当期利息收入与本息合计的比重,在利息支出成本抵减销项税额一定的情况下,也就直接影响了当期税负。
情形一:如某项回租业务贷款1亿元,含税利率为7.205%,借款为等值1年期滚动内保外贷模式境外借款(不考虑汇率问题),还款后立刻发生等额借款以保证借款与贷款时刻等额,保函费为1.5%,境外利息(含代扣代缴税金)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则每年收两次款的5年期贷款项目,前三次利息(含税)与本息合计比重分别为29.81%、27.28%、24.66%,具体见表1(单位:元):
若收款期改为10年,每年收4次,借款也是每年付4次,还款后立刻发生等额借款以保证借款与贷款时刻等额,则前6次利息(含税)与本息合计比重为51.04%、50.15%、49.26%、48.34%、47.41%、46.46%,详见表2(单位:元):
假设借款成本均能扣除,两种还款情景下税负分别为2.53%以及4.33%,即第一种情形不能享受即征即退,第二种情形可以享受该政策。
3. 可扣除成本及扣除比率。如果扣除成本较大,导致项目贷款与借款利差较小的话,则应缴税金较小,最终税负较小,在成本不能完全扣除的情况下,也会增加税负。以上述两个情形为例,借款费用全部扣除以及保函费用不能扣除情况下税负分别为2.53%、3.43%以及4.33%、5.87%,直接影响了即征即退的金额。
(三)本金扣除方式不明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2)中涉及回租业务的应税销售额的规定有:①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②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③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014年初,各地方国税机关对于财税[2013]106号文件如何执行意见并不统一,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出售企业是否有出售资产的营业范围;第二,出售企业开具发票后,其金额如何报税,属于不征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第三,出售企业开票后,违背了“不征税不开票”的惯例;第四,大型央企回租业务本金平均额超过3亿 ~ 5亿元,对开票以及收入造成了很大影响;第五,项目周期过长对分期扣除形成负担。
由此,各地发票开具周期长短不一,融资租赁公司在未取得发票就进行本金扣除成为税收实务中的风险点。且实践中已经出现税务机关依据上述第②条“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认定未取得本金发票而进行扣除的,已扣除的本金应该作为价税合计进行补税,并且认可日后如果取得全额发票,已纳税本金可以从日后利息和本金收入中一并扣除,也就是说利息也可以扣除本金。如果在缴税时,补税的本金收入大于日后利息收入之和,也就是日后利息收入不足以扣除已缴税本金,租赁公司就会造成损失。
该条解释,产生了以下问题:第一,既然利息可以扣除本金,那么租赁企业可以选择在合同初期在收到的本金和利息中,扣除项目已开票的全部本金,形成初期不缴税的局面,获得了资金占用的机会。第二,不同还款方式,税务风险不同。等额本息方式下,未取得本金发票而进行扣减,就会造成税务风险;而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情况下,则无税务风险。第三,特殊情况下,结合上述第一、第二点,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情况下,在全部利息扣除全部本金前均不缴税的局面,形成税务风险。(四)即征即退无法落实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3)中明确: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是由于税负受还款方式、项目周期等因素影响,租赁企业存在通过调整税负来达到“税收筹划”的可能。如采取分期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方式下,在只还利息的期间内,其税负=(利息收入/1.17×17%)/(利息收入/1.17)=17%,比等额本息(假定税负为5%)方式多退税12%。在限时即征即退政策情况下,企业存在“税收筹划”的可能,税务机关对退税保持谨慎态度,客观上即征即退政策难以落实。
四、相关建议
事实上,售后回租承租人一方面通过出售资产获得了现金,另一方面又通过租赁满足了对资产的需要,而租金却可以分期支付。按照售后回租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应在租金全部回收后,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相类似,金融功能更为明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对回租业务承租方出售资产环节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规定也体现了对回租业务本质的认识。
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融资租赁业务中应税销售额的确认引起的,这或许是在融资租赁“营改增”过程中,没有详细识别回租业务的本质,或者是因为回租业务过早地纳入了此次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营改增”而产生的问题。因而在确认回租的应税销售额时,应当体现其金融工具的属性,其“营改增”方案的设计更应该与金融业“营改增”方案接近,方可以解决纳税额增加、税负影响因素过多存在调整的可能以及即征即退政策无法落实的问题。
总之,伴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其在支持实体经济、促进产融结合方面发挥了更为明显的作用,捋顺回租业务税收环节的相关政策将显得尤为迫切。当前正值金融行业“营改增”之际,相信有关部门会逐步完善回租业务“营改增”方案,明确本金扣除时间等问题,为回租业务健康、快速的发展奠定坚实的财税基础。
主要参考文献
孔骋涛.“营改增”新政对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影响[J].财会月刊,2014(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2011-11-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