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
财会月刊(24期)
财政与税务
我国证券业“营改增”后的税负平衡点测算

作  者
梅慕雪,高 峻(副教授)

作者单位
(武汉科技大学管理学院,武汉 430081)

摘  要

【摘要】 本文在对我国证券公司征税范围进行划分的基础上,通过基于损益表的税负测算,采用基本免税法、进项税额按比例抵扣法和零税率法三种典型增值税征税模式,选取四家证券公司年报数据进行增值税后的税负平衡点测算和比较分析,研究结论支持我国金融行业“营改增”应当借鉴欧盟免税法模式,并根据结论结合金融业实际提出推进“营改增”改革相关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 证券公司;营改增;税负平衡点;测算

一、引言
随着2014年6月1日电信业被正式纳入“营改增”试点,“营改增”迈入金融业的步伐越来越近。因面临税基难以确定及征管困难等问题,对金融业实施“营改增”一直被业内认为是难度较大的一次挑战。有些学者们建议我国金融业实施“营改增”可以借鉴国际上典型的三种增值税征税模式,这三种模式分别是欧盟的基本免税法、澳大利亚—新加坡进项税额按比例抵扣法和加拿大—新西兰零税率法。从纳税项目看,欧盟模式是对金融业的显性收费业务征税,对隐形收费业务免税但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澳新模式是对金融业的显性收费业务征税,对隐形收费业务免税但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比例进行抵扣;加新模式是对金融业的显性收费业务征税,对隐形收费业务免税并且其所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对于金融行业而言,三种模式均对出口金融服务实施零税率,在此税收制度下,三种模式对金融业的税收优惠是逐级递增的。
针对我国金融业营改增应该借鉴哪种征税模式,一些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刘天永(2013)认为基本免税法对隐形收费业务的处理,巧妙地避开了税基难以确定这一难题,同时能够降低征税成本及守法成本,可实施性较强,建议我国在“营改增”扩围的道路上可以借鉴欧盟免税法。胡春(2013)考虑到澳新固定比例扣除法在实施操作中存在过多的人为因素,容易导致我国税源的流失。零税率法虽然消除了重复征税的问题,但是会对我国税收的减少造成过于强烈的影响。因此,应该按照循序渐进的税改模式首先采用免税法。雷根强(2012)则认为金融业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在综合考虑我国征管能力、改革对行业的冲击以及财政压力等因素下,应首先采用欧盟免税法,待金融业增值税制度相对成熟并且财政压力较小后再考虑向其他模式转型。
根据以上学者的观点,我国金融业“营改增”应该借鉴欧盟免税法的呼声较高。那么欧盟免税法的确是三种征税模式中最适合我国金融业“营改增”的方法吗?由于目前关于金融业增值税扩围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商业银行,针对证券公司的研究甚少。鉴于整个证券行业的良好发展势头,其总体在金融业所占比重及提升空间很大,因此,本文以金融行业中的证券业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测算在三种征税模式下,我国证券公司“营改增”后的税负平衡点,并对测算结果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证券公司“营改增”采取何种模式提供决策参考。
二、我国证券业征税范围的划分
我国证券业“营改增”要借鉴国际经典模式的大前提是要准确划分出证券业的显性收费业务和隐形收费业务。显性收费业务是指其向客户收取的价款直接体现了金融服务增值额的业务。隐形收费业务是指其向客户收取的价款包括通货膨胀、违约风险补偿等因素,金融服务增值额隐含在其中的业务。
目前证券公司的业务主要有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投行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等五大类,由于证券业大多数业务之间都是相互交叉在一起的,如果针对证券业业务设计征税范围,那么同一个业务可能有两种性质以上的收入,导致出现征税难、征税对象不完整,证券公司人员利用税务人员对证券业业务不熟悉的情况进行收入转移。鉴于此,笔者从收入的角度对证券业业务征税范围进行划分,分析得到证券业的收入主要细分为手续费收入、自营业务收入、财务顾问收入、资产管理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汇兑损益和其他收入等八项。
结合我国证券业形势以及国际上对显、隐性业务的区分,划分到显性收入的部分应当属于增值额直接体现在价款中的收入;划分到隐形收入的部分应当属于金融服务增值额难以确定,不易进行征税的部分;另外一些没有进入流转过程的投融资收入则应当属于非应税项目。
(一)应税项目
1. 一般应税项目。
(1)手续费收入。证券公司手续费净收入主要是代理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期货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代理兑付证券手续费收入、代保管证券手续费收入、证券承销手续费收入、发行证券手续费收入。手续费的收取是直接体现证券业服务价值的一种价值增值,属于显性收入。
(2)财务顾问收入。证券公司财务顾问收入是指为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证券交易、投资活动等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业务互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的专业服务所产生的一种收入,分为并购重组财务顾问收入和其他财务顾问收入。它主要是一种咨询收入,直接反映了证券公司的服务价值增值,属于显性收入。
(3)资产管理收入。证券公司资产管理收入是指证券公司通过对委托人交予自己的资产进行理财服务所产生的一种收入。主要包括受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收入和基金管理费收入。在这项业务中委托人获得的是证券公司为其理财所取得的投资收益,而证券公司获得的主要是对委托人资产进行管理所取得的直接管理报酬,属于显性收入。
2. 免税项目。
(1)利息收入。利息收入主要是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利息收入、债券类理财产品利息收入、存放金融同业利息收入(即客户保证金息差收入)、买入返售证券利息收入。由于利息收入中包含着通货膨胀等因素,金融增值额是难以确定的,属于隐形收入。
(2)资金拆借收入。资金拆借收入是指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相互调剂寸头,拆借资金所取得的各项利息收入。目前在营业税征收中对其是免予征税的,因其实质上进入了流转环节,属于应税项目,又其实际增值额难以确定,属于隐形收入。
3. 零税率项目。包括出口金融服务。从国际上来看,不管是欧盟、澳新还是加新均将出口金融服务纳入零税率以提高自己国家金融服务国际竞争力,因此应将我国证券公司出口金融服务纳入应税项目但予以零税率。
(二)非应税项目
1. 投资收益、汇兑损益。目前在我国投资收益、汇兑损益因均未进入流转环节因此属于消费型增值税非应税项目。
2. 自营业务收入。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收入主要是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进行。买卖证券所取得的一种收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低买高卖的价差,实质属于证券公司的一种投融资行为,因此应纳入非应税项目。
三、不同征税模式下证券公司税负平衡点的测算
(一)测算方法
“营改增”前证券公司营业收入是缴纳营业税的,所以简化理论公式为:
“营改增”前证券公司营业税税基=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佣金收入+投资收益
“营改增”前证券公司营业税税额=(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佣金收入+投资收益)[×]税率(5%)
“营改增”后对证券公司征收增值税,以生产法估算消费型增值税税基的最初形式为:增值税税基=总产出-中间投入+进口-出口-资本形成总额。由于本文只考虑“营改增”后对证券公司的影响,不考虑整个国内的影响,所以出口和进口均不包括在内。
另外,上文已对证券公司大体的收入类型做出了划分。按照增值税规定,对于取得的收入征收销项税额,与收入有关的支出则按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目前三种征税模式的相同之处在于“营改增”后收入中涉及到免税项目的应当从增值税税基中扣除,主要区别在于免税项目相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抵扣比率,其中欧盟免税法对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抵扣比率为0,澳新进项税额按比例抵扣法对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抵扣比率为X%,零税率法对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抵扣比率为100%。由于证券公司的免税项目主要是利息收入,那么其所对应的进项税额则为利息支出。故总体上“营改增”后证券公司增值税税基简化理论公式为:
“营改增”后证券公司增值税税额=(手续费收入-手续费支出+财务顾问收入-财务顾问支出+资产管理业务收入-资产管理业务支出-利息支出[×]抵扣比率)[×]税率
在欧盟免税法下,“营改增”后证券公司增值税税额=(手续费收入-手续费支出+财务顾问收入-财务顾问支出+资产管理业务收入-资产管理业务支出)[×]税率。
在澳新进项税额按比例抵扣法下,“营改增”后证券公司增值税税额=(手续费收入-手续费支出+财务顾问收入-财务顾问支出+资产管理业务收入-资产管理业务支出-利息支出[×]X%)[×]税率。
在零税率法下,“营改增”后证券公司增值税税额=(手续费收入-手续费支出+财务顾问收入-财务顾问支出+资产管理业务收入-资产管理业务支出-利息支出)[×]税率。
(二)基于损益表的税负测算
本文选取了中信证券、国泰君安证券、光大证券、长城证券四家证券公司2012年损益表作为样本数据(见下表),测算了不同模式下证券公司的税负平衡点。鉴于金融业业务的复杂性,虽然不同种类购进业务的进项税额所能进行抵扣的税率并不相同,但本文只是做出一个估算,所以部分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抵扣税率不做区分,全部按照相同的抵扣税率进行计算。所得税税率为25%,假设“营改增”后增值税税率为Tθ(θ=1,2,3)。

 

 

 

 

 

 


1. “营改增”前税负测算。“营改增”前证券公司确认的营业税税基=手续费收入+财务顾问收入+资产管理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则:
“营改增”前证券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税额=(1 119 805+96 955+158 403+543 260+662 757)[×]5%=129 059(万元)。
所得税费用=(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税税金)[×]25%=(2 581 180-417 980-129 059)[×]25%=508 535(万元)。
证券公司应交总税额=129 059+508 535=637 594(万元)
2. “营改增”后税负测算。“营改增”后,将证券公司显性收入换算为不含税收入:
手续费收入=1 119 805÷(1+Tθ)
财务顾问收入=96 955÷(1+Tθ)
资产管理收入=158 403÷(1+Tθ)
(1)在欧盟免税法下,税率为T1,证券公司对显性收费业务征收增值税,隐形业务免税且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营改增”后应交增值税税额为:
[1 119 805÷(1+T1)-210 948+96 955÷(1+T1)+158 403÷(1+T1)-1 127]×T1
(2)在澳新进项税额按比例抵扣法下,税率为T2,证券公司对显性业务征增值税,隐形业务免税且其进项税额按比例进行抵扣,抵扣比例为X%。
首先确认证券业的抵扣比例。根据澳新模式的计算方法,抵扣比例的计算公式为:抵扣比例(X%)=进项税额可抵扣项目的营业额÷(进项税额可抵扣项目的年营业额+进项税额不可抵扣项目的年营业额)。其中年营业额已剔除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抵扣的项目即显性收入项目,有手续费收入、财务顾问收入和资产管理收入。进项税额不可抵扣的项目即隐形收入项目,即利息收入。证券业货物买卖的收入所占比例较小,暂不予考虑。那么根据证券公司2012年报数据计算可以得到抵扣比例(X%)=1 375 163÷(1 375 163+543 260)=71%。由于货物买卖收入也属于可以抵扣项目,所以此处所得抵扣比例稍偏小。“营改增”后应交增值税税额为:
[1 119 805÷(1+T2)-210 948+96 955÷(1+T2)+158 403÷(1+T2)-1 127-205 905×71%]×T2
在零税率法下,税率为T3,证券公司对显性业务征增值税,隐形业务免税且其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营改增”后应交增值税税额为:
[1 119 805÷(1+T3)-210 948+96 955÷(1+T3)+158 403÷(1+T3)-1 127-205 905]×T3
无论采用哪种征税模式,对证券公司的所得税都不会产生影响。所以三种征税模式下,证券公司的所得税费用为:
[1 119 805÷(1+Tθ)+96 955÷(1+Tθ)+158 403÷(1+Tθ)+543 260+662 757-417 980]×25%
(三)税负平衡点的测算
计算税负平衡点即使证券公司“营改增”前与“营改增”后总体税负相等的临界点。
1. 欧盟免税法下。
[1 119 805÷(1+T1)-210 948+96 955÷(1+T1)+158 403÷(1+T1)-1 127]×T1+[1 119 805÷(1+T1)+96 955÷(1+T1)+158 403÷(1+T1)+543 260+662 757-417 980]×25%=637 594
计算可得:T1=13.9%。
2. 澳新进项税额按比例抵扣法下。
[1 119 805÷(1+T2)-210 948+96 955÷(1+T2)+158 403÷(1+T2)-1 127-205 905×71%]×T2+[1 119 805÷(1+T2)+96 955÷(1+T2)+158 403÷(1+T2)+543 260+662 757-417 980]×25%=637 594
计算可得:T2=20.3%。
3. 零税率法下。
[1 119 805÷(1+T3)-210 948+96 955÷(1+T3)+158 403÷(1+T3)-1 127-205 905]×T3+[1 119 805÷(1+T3)+96 955÷(1+T3)+158 403÷(1+T3)+543 260+662 757-417 980]×25%=637 594
计算可得:T3=23.6%。
(四)测算结果分析
在欧盟免税法、澳新进项税额按比例抵扣法以及零税率法这三种征收模式下,我国证券业“营改增”的平衡税负点分别为13.9%、20.3%、23.6%。首先从税率来看,我国实施“营改增”后增值税税率由原来的四档(0,3%,13%,17%)上升为现在的六档税率(0,3%,6%,11%,13%,17%),根据测算结果在借鉴欧盟免税法下的税负平衡点税率13.9%最为接近已有的税率。其次在以澳新进项税额按比例抵扣法平衡税负点的计算过程中可以得出,抵扣比例的计算与当年的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关联重大,一旦业务收入发生改变,对抵扣比例也会产生影响,同时抵扣比例的计算人为因素过多,监管要求较高,并且对于企业税负变化影响较大,对于我国金融业的“营改增”改革所处阶段,显然是不适用的。最后从财政收入角度来看,由于“营改增”减税与财政收支压力并存,自从2012年实施“营改增”以来,我国公共预算收入增长率从2011 ~ 2013年分别为25%、12.9%和10.2%,到了2014年进一步下降为8.6%,财政增长从过去双位数增长进入个位数增长,说明“营改增”对我国财政收入还是存在较大影响,零税率法不仅税率过高,且税收优惠太大,对于我国当前金融业来说的确也是不适用的。
四、结论与建议
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水平以及金融业“营改增”仍处于初级阶段,欧盟免税法是较为理想且可行性较强的一种模式。在欧盟免税法下,通过计算证券公司“营改增”前的税负与“营改增”后税负相平衡的方法得到税负平衡点的税率为13.9%。当税率小于13.9%时,证券公司将少征税;当税率大于13.9%时,证券公司将多征税。证券公司作为现代服务业中重要的一员,对整个国民经济起着较大的作用。若其“营改增”后税负加重,不仅背离我国税收改革初衷之一即降低金融业税负,也会降低其国际竞争力,因此,在未来证券公司增值税税率应低于13.9%,根据中央指导方案“改革试点行业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同时考虑到对我国财政收入的冲击力度,建议金融业在改革初期将税率定为13%的低档税率。
根据研究结论,本文对推进我国证券等金融类行业“营改增”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1. 统一金融业服务分类,确定行业免税项目。由于行业的特殊性,金融业业务繁多,结构复杂,不同的金融机构对各自业务划分亦有所区别。为了保证实施“营改增”后税负公平收取,应该参照欧盟模式,按照统一标准对各个金融服务进行分类,研究我国金融业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明确行业应税、免税或零税率明细项目。
2. 确认支出抵扣原则,创新发票管理制度。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对象既有企业也有个人,对于某些金融服务来说,金融机构向个人提供服务后将难以取得进项发票。例如,证券公司向个人办理资产管理业务时,在对应相关的资产管理支出时,证券公司是无法向个人取得进项发票的,也就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这样增加了证券公司税负也中断了增值税中税负抵扣环节。
因此建议在金融机构“营改增”初期,暂且不与发票挂钩,增值税额缴纳按照计算为主。随着金融机构“营改增”改革的步伐,再专门设计一套针对金融企业的增值税发票制度。
3. 实行汇总缴税制度。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纳税是实行按地缴税的,考虑到金融机构网点较分散,服务对象众多,建议在“营改增”后实行汇总缴税的制度以降低纳税复杂性及操作风险。另外实施“营改增”后整个行业必将做出较大调整,一旦操作不当将对整个国家的经济产生消极影响。
因此应将改革分为三步走:①在正式改革前安排一段合理时间的过渡期,给予各政策部门充分准备的机会,加大增值税操作系统升级以满足增值税纳税申报及数据采集的需要,提高税务部门的信息管理水平降低风险。②在借鉴欧盟模式的基础上,将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例如对证券公司手续费、佣金等予以征税。③随着征税体制等各方面充分准备将金融机构全部业务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实现整个金融业的全面征收。
主要参考文献
刘天永.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税方法问题的研析[J].税务研究,2013(4).
雷根强,洗彬璋.欧盟金融业增值税制的主要做法及启示[J].税务研究,2012(12).
梁小迪.试论我国证券业六大业务[J].陕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胡春,丁卯,叶子荣.增值税“扩围”改革对银行业税负影响研究基于投入产出表和损益表的模拟测算[J].地方财政研究,2013(5).
王宝珠.浅谈“营改增”对企业税负的影响和对策[J].审计月刊,2013(9).
高峻,郭磊.我国商业银行增值税征收模式的构建——基于澳新模式视角[J].财会月刊,2014(16).
【基金项目】 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项目“天风证券转型过程中财务问题研究”(项目编号:K06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