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 第 07 期
总第 479 期
财会月刊(会计)
工作研究
分期收款销售行为的纳税分析

作  者
尹 芳 况社生

作者单位
湖南怀化 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

摘  要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收款期限通常超过3年)销售商品,企业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的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融资收益;而税法规定,企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且应税收入金额为合同约定分期收取的价款,这无疑将产生增值税及所得税纳税问题。
  一、增值税问题
  1. 融资收益是否应纳增值税。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与其他方式销售商品相比,其商品在销售时已经发出,但货款是分期收回的,延期收取的货款具有融资性质,其实质是销售方向购货方提供的信贷,销售方向购货方收取的价款(长期应收款)应包括商品的价款和利息收益。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会计上在发出商品时将未来分期确认的融资收益从长期应收款中剥离计入未实现融资收益,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收款时,按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冲减财务费用。相对于增值税来说,利息收入属于非应税劳务收入,而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如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则为混合销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