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 第 10 期
财会月刊(10期)
说法读规
对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问题的解析

作  者
谭光荣(博士生导师),王秀珍

作者单位
(湖南大学经济与贸易学院,长沙 410079)

摘  要
     【摘要】本文从持股期限的计算、持股期限不同对应税负高低不同以及持股一年以内未转让的个税如何计算等方面,对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问题进行解析,辅以案例详细介绍差别化个税具体计算与操作方式,同时强调“两网”公司和退市公司股息红利个税规定不同,旨在引起各证券公司、股票托管机构从业人员以及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员工对相关问题的重视。
【关键词】中小企业;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股份转让系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是指持有上述公司股票时由于持股期间不同,其股息红利个税征税比例不同。
近期我国资本市场波动幅度较大,上个交易日某公司股价增长45%,下个交易日股价却下跌45%,究其原因在于存在大量短期炒作。为减少上述类似现象发生,2013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基于上述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发布《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旨在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财税[2014]48号文件规定,凡个人持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均按持股期限的长短计算个人所得税。个人持股时间≤1个月的,税负为20%;持股时间>1个月≤1年的,税负为10%;持股时间>1年的,税负仅为5%。由此可见,持股时间不同,税负差异很大,可以预见这一政策的执行对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非常有利。
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起,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止的持有时间。下文讨论广大投资者在掌握这项政策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税负高低取决于持股期限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资本利得的适用税率为20%,其中资本利得包括利息所得、股息所得和红利所得。现持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的股息红利个税计算遵从财税[2014]4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根据财税[2014]48号文件规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人持股时间≤1个月的,其股息所得与红利所得须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时间>1个月≤1年的,其股息所得与红利所得的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时间>1年的,其股息所得与红利所得仅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则持股期限不超过1个月(含1个月)的,实际税负为20%,持股期限超过1个月不超过1年(含1年)的,实际税负为10%,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实际税负为5%。
上述所称挂牌公司,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其中投资者持有挂牌公司股票的方式有多种,主要包括:①在挂牌前取得的股票;②用可转换债券转换取得的股票;③用认股权证认购的股票;④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⑤依法继承或者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⑥通过发行、配股、股票股利或公积金转增股本取得的股票;⑦持有挂牌公司合并前的股票并转换为合并后公司的股票,或持有挂牌公司分立前的股票并转换为分立后公司的股票;⑧行使权证权利取得的股票;⑨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⑩其他。
例1:甲于2014年5月5日买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A公司股票,若甲于该年6月5日之前转让,则甲对A公司股票的持有期限不超过1个月,其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税负为20%;若甲于该年6月5日之后、2015年5月5日之前转让,则甲对A公司股票的持有期限为1个月以上、1年以内,则其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税负为10%;若甲于2015年5月5日之后转让,则甲对A公司股票的持有期限为一年以上,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税负为5%。由此可见,持有股票的期限不同,税负差别明显,可以预见这一政策的执行效果显著。
二、持股期限的计算
财税[2014]48号文件规定,个人在转让股票时,按证券账户中取得股票的先后顺序进行转让,先取得的视为先转让,即先进先出法。
转让的形式包括以下几种:①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②用股票进行要约收购;③因依法继承、家庭财产分割或捐赠而让渡股票所有权;④用股票认购、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份额 ;⑤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机关划扣;⑥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⑦其他转让情形。
个人投资者的持股数量以每天日终结算后账户的持有量为准,账户中取得或者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数。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在2014年7月1日前已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例2:乙在2013年9月1日买入A公司10 000只股票,在2014年8月1日买入A公司5 000只股票,2014年11月1日又买入A公司3 000只股票,则乙共持有A公司股票18 000股。若乙2014年11月30日卖出持有的A公司所有股票,则乙卖出的股票中在2013年9月1日买入的10 000只股票持有期限为1年以上,在2014年8月1日买入的5 000只股票持有期限为1个月以上、1年以内,在2014年11月1日买入的3 000只股票持有期限为1个月以内。
若乙在2013年9月30日卖出持有的A公司股票2 000只,在2014年8月2日卖出7 000只,在2014年11月30日卖出剩余股票。则持股期限为1个月以内的股票有5 000只,包含2012年9月1日买入、2013年9月30日卖出的2 000只股票和2014年11月1日买入、2014年11月30日卖出的3 000只股票;持股期限为1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股票有12 000只,包含2013年9月1日买入、2014年8月2日卖出的7 000股和2014年8月1日买入、2014年11月30日卖出的5 000股;持股期限在1年以上的股票有1 000只,即2013年9月1日买入、2014年11月30日卖出的股票。
其他情况参照上述案例计算持股期限,计算方法是先进先出法,即先购入的股票视为先转让,后购入的股票视为后转让。
三、持股1年以内未转让的股息红利个税按“先抵后补”操作
财税[2014]48号文件规定,个人持股≤1年尚未转让的(截至股权登记日),其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分两步计算并代扣代缴。第一步,在发放股息红利时,按所得额的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第二步,在个人转让股票时,按其实际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超过已代扣代缴的税款,则应补缴税款。补缴的税款由证券公司从个人资金账户中划付证券结算公司。结算公司应在收到税款次月的5个工资日内将款项划付挂牌公司,而挂牌公司在收到款项的当月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若个人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则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投资者补充资金。
例3:丙于2014年6月15日购入A公司股票1 000股,A公司2014年度每股派发现金红利5元,股权登记日为2014年7月5日,则A公司在派发丙的现金红利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250元(1 000×5×25%×20%)。若丙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卖出所有股票,则应补缴税款750元(1 000×5×20%-250);若丙在2014年7月15日之后、2015年6月15日之前卖出所有股票,则应补缴税款250元(1 000×5×50%×20%-250);若丙在2015年6月15日之后卖出所有股票,则不需补缴税款。
若丙在7月15日之前卖出持有的A公司股票300股,在2014年7月15日之后、2015年6月15日之前卖出500股,在2015年6月15日之后卖出剩余股票200股。则丙应补缴税款350元(300×5×20%+500×5×50%×20%+200×5×25%×20%-250)。其他情况以此类推。
该案例中巨大的税负差异佐证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政策的有效性。
四、“两网”公司和退市公司股息红利个税规定不同
个人从两网公司即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应按财税[2014]48号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应按财政部、证监会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2]85号文件和财税[2014]48号文件虽然发文机关相同,但两个文件适用的企业性质不同,一个是针对上市公司,一个是针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本文只解读财税[2014]48号文件应予以注意的地方,对财税[2012]85号文件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财税[2014]48号文件关系广大个人投资者的利益,财政部、证监会和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应相互协作,提供技术支持与辅导,加强对这一政策的宣传。同时,各证券公司、股票托管机构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配合好税务机关的税务征管工作,全国各部门应积极配合,确保政策快速平稳实施。
主要参考文献
周小苑.股市用税收抑制“炒短”“炒差”[N].人民日报海外版,2012-10-30.
赵静扬.新三板股息红利差别化计征个人所得税[N].中国证券报,2014-07-01.
潘圣韬.股息红利差别化征税有利于提升市场估值[N].上海证券报,2012-11-13.
刘厚兵.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新政策解读[J].税收征纳,2010(7).
赵德峰.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计算[J].财会月刊,201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