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 第 19 期
总第 695 期
财会月刊(上)
说法读规
新准则体系下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

作  者
张真康

作者单位
(宁波城市职业技术学院财会金融学院 宁波 315100)

摘  要

      【摘要】一系列新的和修订后的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将对企业会计核算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对新会计准则下长期股权投资核算范围、方法、披露、是否并表等问题进行了梳理,并重点就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有关对联营企业双轨性投资核算的规定进行了探讨。分析表明,对联营企业双轨制投资核算规定缺乏系统的理论依据,在操作上也面临诸多问题,甚至根本就是个逻辑悖论,建议取消该规定。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   长期股权投资   联营企业   双轨制

年初,财政部颁布了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等一系列新准则或旧准则修订版。这些准则的实施将对企业会计核算产生重要影响。以长期股权投资为例,其核算范围、方法与信息披露都将产生变化,并导致一些新的问题。
一、基于新准则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概述
1. “三无”权益性投资。新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相比,最明显的变化是缩小了其核算范围。新准则所称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即强调长期股权投资对被投资方的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这一特征。新准则还明确了其未予规范的其他权益性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原属于长期股权投资的“三无”权益性投资,即无控制、无共同控制、无重大影响的投资,就作为金融资产核算。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五条所指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即“五无”投资,作为“三无”权益性投资的特例,自然也属于金融资产。按照第22号准则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对持有的“三无”投资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依据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三无”权益性投资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
2. 对控制或控股子公司的权益性投资。新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投资方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的投资性主体且子公司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情况除外。
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时,投资方应当按照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相对于旧的合并财务报表准则,新准则对“控制”的界定更严谨。所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相关活动而享有相关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额。这里的相关活动是指对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享有可变回报是指投资方取得的回报随被投资方的业绩而变动,是基于合同安排的实质而非回报的法律形式对回报的可变性进行评价,相较于原准则的“获取利益”,享有可变回报的内容更广,包括获取未来流动性、规划经济、专属知识、分享利润等。
新第33号准则第八条还规定,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一旦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变化导致对控制定义所涉及的相关要素发生变化的,投资方应当进行重新评估。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等。
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若是通过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若是通过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实现的,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合并成本,实际就是公允价值,进行初始确认计量。对子公司投资的后续计量应按成本法核算。
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同时,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母公司应该将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并表时应改为权益法核算。
3. 对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第二条规定,合营安排是指一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共同控制的安排。所谓共同控制,是指按照相关约定对某项安排所共有的控制,并且该安排的相关活动必须经过分享控制权的参与方,即合营方,一致同意后才能决策;当然,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参与方不享有共同控制。这里所称相关活动,是指对某项安排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与前述控制概念中的相关活动概念相同。
按照是否形成单一主体,即否具有单独可辨认的财务框架的主体,包括单独的法人主体和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法律认可的主体,合营安排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合营安排不是基于单一主体,就形成了共同经营,合营方享有该安排相关资产并且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合营方直接确认相关资产、负债、收入与费用,本文不对此加以详述。如果是单一主体,就形成了合营企业,也就是合营方对该安排的净资产享有权利的安排。但有确凿证据表明合营安排应当划分为共同经营的除外。
投资方对合营企业的股权投资按公允价值初始计量,按权益法进行后续核算。对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信息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的规定。依据新的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对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
4. 对可施加重大影响联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当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却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如投资方拥有被投资方表决权介于20%与50%之间(只是一个参考范围,要结合新的合并财务报表准则有关控制的界定及参与决策实际情况等进行判断),即表明投资对被投资方具重大影响。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方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投资方对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后续以权益法核算。对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信息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的规定,对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
综上,新准则下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如图1所示。
二、联营企业“双轨制”投资核算的悖论
1. 准则规定。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九条规定,投资方对联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其中一部分通过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间接持有的,无论以上主体是否对这部分投资具有重大影响,投资方都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对间接持有的该部分投资选择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并对其余部分采用权益法核算。我们称之为对联营企业双轨制投资核算,如图2所示。在图2中,甲投资方既持有对联营企业A公司的直接权益性投资,又通过某风险投资机构间接持有对A公司的权益性投资。甲投资方对直接持有的对联营A公司的投资按权益法核算,对通过某风险投资机构间接持有的对A公司的投资,不管风险投资机构是否对这部分投资具有重大影响,均可以(不是必须)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核算,即双轨制。显然,新准则提供了对联营企业双轨制投资核算的选择。甲投资方也可以不采用双轨制,将持有的对某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属于“三无”投资的,作金融资产核算;属于共同控制、重大影响或控制的,作长期股权投资核算。
2. 可能的理论依据。对联营企业投资双轨制核算规定可能的理论依据,散见于新的第2号和第33号会计准则。新的第2号会计准则第三条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的权益性投资,以及本准则未予规范的其他权益性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新的第33号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则母公司应当仅将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如有)纳入合并范围并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其他子公司不应当予以合并,母公司对其他子公司的投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母公司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该母公司属于投资性主体:第一,该公司是以向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为目的,从一个或多个投资者处获取资金;第二,该公司的唯一经营目的,是通过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而让投资者获得回报;第三,该公司按照公允价值对几乎所有投资的业绩进行考量和评价。第二十三条规定,母公司属于投资性主体的,通常情况下应当符合下列所有特征:拥有一个以上投资;拥有一个以上投资者;投资者不是该主体的关联方;其所有者权益以股权或类似权益方式存在。
综合以上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基本上都属于投资性主体。不论其对被投资企业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或控制(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除外),这些投资均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并适用第22号会计准则,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当然,投资性主体持有的对外权益性投资按金融资产核算,与投资方通过投资性主体间接持有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按金融资产核算,又是两个概念,无法类推。这里的投资方,往往不是投资性主体,其通过投资性主体间接持有的权益性投资按金融资产核算,还是缺乏系统的理论依据,也为其具体操作带来一系列问题。
3. 逻辑悖论。双轨制核算规定看起来很清楚,但在操作中却面临无法回避的问题。如图2,风险投资机构等主体起到了资金池的作用,其资金来源多元化,假设有来自投资方甲、乙、丙的资金,这些资金的投向也是多元化的,分别投向A、B、C等不同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甲投资方的资金通过资金池投向了A公司,而是不是B公司和C公司,或者说,如何确定有多少资金分别被投向了这些公司?假设甲投资方对某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属“三无”投资。若不考虑双轨制核算,应作金融资产并按公允价值计量(不区分对A、B、C公司的投资)核算。考虑双轨制,此时可能面临如下问题:
第一,信息不对称,甲投资方可能无法确切知道自己的资金被风险投资机构间接投向了何方。根本无法采用双轨制核算。
第二,A、B、C公司投资的结果或前景可能迥异,相应投资的公允价值可能相差悬殊,这就有了主观判断的空间,可供盈余管理。同样,甲投资方持有的对某风险投资机构的剩余投资,即间接持有对B公司或C公司的投资,核算也不具客观性。退一步,即使能从资金流向上分清甲投资方的资金经风险投资机构后投出的流向,从甲乙丙各投资者对风险投资机构拥有的权益来看,这样的资金流向判断明显违背了客观性原则,是非常不合适的。
第三,若甲投资方将间接持有的对A公司的投资作金融资产核算,其持有对风险投资机构的剩余投资该如何核算?若扣除了间接持有的对A公司的投资,对风险投资机构的剩余投资可能是“三无”投资,或由控制降为重大影响,应作为金融资产核算,或长期股权投资由成本法改为权益法。但事实上,甲投资方对风险投资机构有重大影响甚至于控制,这就不符合客观性原则,也是对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违背。
相对于双轨制这些明显的问题,我们却很难列举出其优势。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对联营企业双轨制投资核算的规定显得相当突兀,甚至就是一个逻辑悖论,建议取消该规定。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通知.财会[2014]14号,2014-03-13
3.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通知.财会[2014]10号,2014-02-17
4.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的通知.财会[2014]11号,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