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 第 15 期
总第 667 期
财会月刊(上)
商榷意见
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速算法再思考

作  者
路云亮 白 洁

作者单位
(聊城大学财务处 山东聊城 252000 聊城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聊城 252000)

摘  要

      《财会月刊》今年第7期刊登了陈文同志的《工薪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速算法质疑》一文。该文章指出现行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存在“非得而税”和“因税而税”的问题,即存在将所得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进行重复征税的现象,并由此认为所得税计税公式应改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相应税率)]×相应税率。该文的提法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但笔者对文中的几点看法不敢苟同。
首先,速算法只是对工薪所得实行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的一种简便算法,是计算个人所得税过程的一种简化。它和个税普通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永远一致,即使存在应纳税所得额包含所得税、重复征税等争议问题也不可能是速算方法引致的错误。
其次,陈文总结的更改后的速算扣除基数经不起推敲。陈文总结的避免“非得而税”和“因税而税”的速算法扣除基数如下表(见表1):

 

 

 

 


以上更改后的扣除基数只适用于应纳税所得额为工薪所得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的分界点,例如:应纳税所得额为1 500元时,1 500×0.03-1.31=1 500÷1.03×0.03=43.69;应纳税所得额为4 500元时,4 500×0.1-133.58=1 500÷1.03×0.03+(4 500-1 500)÷1.1×0.1=316.42。
      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情况都不适用。例如当应纳税所得额为2 000元时,2 000×0.1-133.58≠1 500÷1.03×0.03+500÷1.1×0.1。甚至以上分界数用不同级距的税率计算,得出的结果都不相同,如:1 500×0.03-1.31≠1 500×0.1-133.58。所以陈文推算出的以上速算扣除基数根本不适用。
陈文认为应纳税所得额中既然包含个人所得税,就不应该用应纳税所得额全额计算个人所得税,否则就相当于税金又按税率计算了一次税,存在重复征税的嫌疑。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应纳税所得额应该扣除应交个税再计算应交税金,即将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改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相应税率)] ×相应税率。
      以上公式也可写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相应税率÷(1+相应税率)],这就相当于级距不变,应纳税所得额不变,税率降低,税率变为“相应税率÷(1+相应税率)”,由此可推算出避免“因税而税”的速算扣除基数如下表(见表2):

 

 

 

 


以上方法不仅计算繁琐,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使实际税负大幅降低,普遍要降低10%左右,并且级数越高,税率降低越多,这与国家调节收入的初衷相违背。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个人的应税所得额,即收入减去起征点及“三险一金”后的余额,个税并不在扣除的范围之内。这种现象在其他税种也存在,如消费税。通过消费税几种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消费税的组成计税价格中也包括消费税,例如: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率),这是不是说明消费税也存在“因税而税”的问题呢?只是消费税不像增值税一样,有明文规定增值税就是价外税,征税对象中不能包含增值税税款。
总之,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就是对个人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的再分配,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将其中一部分以税金形式上交国家,剩余部分为自己的税后所得,而探讨是否存在“因税而税”的问题没有太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