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 第 15 期
总第 667 期
财会月刊(上)
参考借鉴
企业各种赠与形式的财税处理

作  者
伊 虹

作者单位
(辽东学院会计学院 辽宁丹东 118001)

摘  要

      【摘要】本文以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发生的各种赠与行为为研究对象,针对会计准则和税法存在不同规定的情况,结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企业各种赠与形式的财税处理。
【关键词】赠与   自产   委托加工   财税处理

      为了全面研究赠与行为对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本文以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实木地板生产企业为研究对象。其基本资料如下:甲实木地板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生产销售A款式实木地板,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为5%,A款式实木地板每平方米成本为200元,平均售价为300元/平方米(不含税)。下面分别研究各种赠与形式的财税处理。
一、相当于利润分配的赠与形式
甲企业连年盈利,“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有贷方余额500万元。经股东会研究决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批准,向购置新房的一个企业主要投资者无偿赠与A款式实木地板200平方米,作为利润分配。
解析:上述业务可以理解为企业以自产的产品向投资者进行利润分配,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应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利润分配的入账金额。笔者认为,在确认利润分配金额时,不应把企业应交的消费税计入其中。因为消费税为价内税,企业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已包含了消费税,再计入利润分配金额中等于重复确认。
上述业务按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也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因此,应以平均售价作为确认基础。相关计算如下:
主营业务收入=300×200=60 000(元)
主营业务成本=200×200=40 000(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60 000×17%=10 200(元)
应交消费税=60 000×5%=3 000(元)
应付利润金额=60 000+10 200=70 200(元)
代收代缴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60 000+10 200)×20%=14 040(元)
会计处理为:借:利润分配——应付利润70 200;贷:主营业务收入60 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 200。借:主营业务成本40 000;贷:库存商品40 000。借:营业税金及附加3 000;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3 000。借:其他应收款14 040;贷: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14 040。
二、相当于非货币性福利的赠与形式
甲企业承诺,每位普通职工初次购买新房,企业赠送A款式实木地板50平方米作为祝贺,该企业2012年赠送实木地板500平方米。
解析: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以其生产的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当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量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金额。上述业务按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也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因此,应以平均售价作为确认基础。相关计算如下:
主营业务收入=300×500=150 000(元)
主营业务成本=200×500=100 000(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150 000×17%=25 500(元)
应交消费税=150 000×5%=7 500(元)
非货币性福利金额=150 000+25 500=175 500(元)
会计处理为: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175 500;贷:主营业务收入150 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 500。借:主营业务成本100 000;贷:库存商品100 000。借:营业税金及附加7 500;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7 500。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非货币性福利应与其他职工福利合并,合计数不超过工资总额14%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可税前扣除,也不可结转到以后年度。
三、公益性捐赠
甲企业通过民政部门向灾区捐赠A款式实木地板1 000平方米。
解析: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的捐赠行为不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不能确认主营业务收入。但上述业务按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因此,应以平均售价作为计税基础,确认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将产品成本和相关税费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相关计算如下:
库存商品成本=200×1 000=200 000(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300×1 000×17%=51 000(元)
应交消费税=300×1 000×5%=15 000(元)
营业外支出金额=200 000+51 000+15 000=266 000(元)
会计处理为:借:营业外支出266 000;贷:库存商品200 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 000、——应交消费税15 000。
由于上述业务按照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调增的金额=(300-200)×1 000=100 000(元)。但是,笔者认为,调增的100 000元视同销售利润增加了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对应的营业外支出还是用库存商品金额列示,企业交纳了所得税的收益却不能税前扣除,显然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上述业务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但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收入300 000元(300×1 000),应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扣除限额的基数。另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还应注意,公益性捐赠不超过利润总额12%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
      四、“买一赠一”销售
甲企业采用“买一赠一”的销售方式销售A款式实木地板。具体销售方案为:每购买10平方米的A款式实木地板即赠送1平方米的A款式实木地板。
解析: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买一赠一”销售方式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至今未对“买一赠一”增值税的涉税规定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赠品应做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因为企业抵扣的进项税额对应的是生产出的全部产品,如果赠品不做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与进项税额不相匹配。相关计算如下:
主营业务收入=300×10=3 000(元)
主营业务成本=200×(10+1)=2 200(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3 000+300)×17%=561(元)
应交消费税=(3 000+300)×5%=165(元)
由于该企业按照销售10平方米地板的价格向购买者收取价款,因此,赠品按照视同销售确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消费税税额,应确认为销售费用。
销售费用=300×17%+300×5%=66(元)
会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3 510;贷:主营业务收入3 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借:主营业务成本2 200;贷:库存商品2 200。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50;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150。借:销售费用66;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应交消费税15。
主要参考文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