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 第 9 期
总第 661 期
财会月刊(上)
来稿摘要
供电公司自身办公用电的财税处理

作  者
季邵华

作者单位
(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建昌供电分公司 辽宁葫芦岛 125300)

摘  要

      一、供电公司办公用电现行财务处理及涉税问题
目前,供电公司对自身办公用电的普遍做法是:将自己作为一个用户,将自身办公用电作为销售收入的一部分,给自己开具电费发票,在记入收入的同时,将其记入成本,列支在“管理费用——电费”科目下。但这就导致一个问题:供电公司从电厂购入电力,购电费记入成本的“生产成本——购入电力费”科目中。购入的电量有三个去向:向用户销售、自身使用和电力传送过程中的自然损失。供电公司向电厂购入的电量既然已经包括公司的办公用电,那么供电公司的办公用电就进入了企业成本,是已经发生的沉没成本。供电公司再将自身办公用电视同销售,在记入收入的同时列支“管理费用——电费”科目,则会产生自身办公用电一次销售、两次进入成本问题,存在涉税风险。
对于供电公司给自己开具电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规定中明确指出,企业只有在对外发生经济业务时,才能给对方开具发票。企业能否就自产品给自己开具发票,规定中并没有提到。
电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虽然没有产成品库存,但它必须经过以下过程才能被用户使用:在上述流程中,供电公司也需发生诸如设备折旧、维护人工、维修材料等加工性质的支出,所以我们应该把上述流程末端的电力看做供电公司的产成品。供电公司自身的办公用电显然也经过此流程,作为一种产成品,应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它的价值最终转化到对外销售的电力中。可见,供电公司的办公用电应适用税法中“自产自用”的规则来处理。
二、供电公司办公用电的税务处理
1. 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司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供电公司办公用电属于将自产品用于内部管理部门,不在上述范围内,因此不应计入公司应税收入。
而在旧税法中则认为公司自产品用于内部管理部门视同销售,《关于公司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79号)第二款规定:“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
由此可见,新税法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自产品在一个企业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另外,根据《关于公司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公司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①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②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③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④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⑤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⑥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供电公司的自身办公用电,按上述规定应适用于第六条“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供电公司的办公用电不是直接销售,其目的是为对外销售电力提供服务,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其成本已经在向电厂购入时列支,价值最终转化到对外销售的电力中,不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如供电公司不将自身办公用电视为应税收入,根据配比原则,公司也不应该将其纳入成本。所以,在对待供电公司办公用电的所得税处理上,供电公司在办公用电发生时,不应给自己开具电费发票并将其列入收入,同时也不应将其再次列入成本。
2. 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自产产品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电公司的办公用电,是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是公司向用户提供电力商品的必要

耗费,应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符合上述任何一款规定。而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以列举的形式对自产品视同销售问题做出了规定。那么按规定,供电公司自身的办公用电是不应纳入销项税计算的。
那么,对于供电公司自身办公用电的进项税应如何处理呢?供电公司在向电厂或其他供电公司购入电力时,对方是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供电公司已经就全部发票税额进行了抵扣,即供电公司的办公用电已经全额参与了进项税抵扣。如果供电公司将办公用电视同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再将发票税额抵扣,则会出现办公电费一次进入销项、两次参与进项税抵扣的情形,存在涉税风险。
现在又出现了一个问题:既然供电公司办公用电不用纳入销项税计算,是否需要对购电过程中已抵扣的办公用电做进项税转出处理呢?《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如下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很显然,供电公司的办公用电,是属于必要的耗费,是用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不适用于上述任何一款规定。按规定,供电公司的办公用电已抵扣进项税额不需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所以,供电公司在进行增值税核算时,不管业务核算上如何处理,在计算销项税额时,应剔除自身办公用电;在处理进项税时,不应给自己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应抵扣。
3. 其他相关税费。如供电公司不再将办公用电记入销售收入,那么在计算以全部收入为纳税基础的河道维护费和价格调节基金时,以及以电费收入为基数计算附加在电费收入上的农网还贷金、重大水利建设基金等7项代征费时,也不需要将自身办公用电纳入计算基础。
目前,各地供电公司对自身办公用电的财务处理虽然略有不同,但多数是按照2008年前的旧税法来实行的,即将办公用电视同销售,纳入公司增值税和所得税核算。在现行税法下,上述方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企业应及时加以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办公电费不包括供电公司用于食堂等职工福利性质的电费,用于职工福利的电费应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和公司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