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 第 3 期
总第 655 期
财会月刊(上)
参考借鉴
融资租赁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会计处理阐释

作  者
宋洪源

作者单位
(华润雪花啤酒〈南京〉有限公司 南京 211122)

摘  要

      【摘要】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对于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应该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而恰恰就是这个简单的问题,却让准则的制定者掉入了一个不大不小的陷阱。本文通过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和《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的剖析,指出准则存在的错误及其根源,以期在准则的修订中能够得以更正。
【关键词】租赁准则初始直接费用租赁内含利率最低租赁收款额

    租赁业务中的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以下简称“租赁准则”)的规定,前者(无论承租人还是出租人)都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后者则计入租入资产的价值,没有什么疑问。而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由于存在与未实现融资收益和租赁内含利率的内在逻辑关系,就显得不那么简单了。
一、准则探究——直接增加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
根据租赁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从上述定义看,租赁准则就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对于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规定非常明了,问题似乎一开始就已经结束了。然而,从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定义出发,结合租赁内含利率,我们却得到与准则规定截然不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