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 第 31 期
总第 635 期
财会月刊(上)
改革探索
其他综合收益列报再探讨

作  者
孙伟娜

作者单位
(青岛理工大学商学院 青岛 266520)

摘  要

      【摘要】本文在分析为什么要列报“其他综合收益”的基础上,剖析了“其他综合收益”的定义及涵盖项目、填列时应注意的事项,并对“其他综合收益”的列报作出点评和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其他综合收益   列报   涵盖项目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要求上市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起在利润表中列示“其他综合收益”和“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并列示于“每股收益”项目下。但从目前的实施情况来看,“其他综合收益”的列报和披露存在明显不规范的现象,上市公司对“其他综合收益”涵盖的内容不明确,存在多列、少列或是错列的情况,尤其是对权益性交易引起的资本公积的变动与“其他综合收益”核算内容相混淆。所以,有必要对“其他综合收益”的具体核算项目进行再探讨。
一、列报“其他综合收益”的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的日臻完善,股份公司的规模和数量不断扩大,新生衍生金融工具层出不穷,原来的受托责任制关系下的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日渐模糊,企业所有者日渐分散化,于是市场产生了对有助于投资者决策的会计信息的强烈要求,会计信息要在满足可靠性的同时,更加注重相关性。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强烈主张企业对所有的资产和负债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以使提供的信息更具相关性。而“其他综合收益”的列报也是基于广泛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改进财务报表质量的一项重要举措。但是基于我国目前的情况完全采纳IASB关于“其他综合收益”的列报原则和规定是不可行的,所以只能在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尽可能达到与国际的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