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 第 20 期
总第 516 期
财会月刊(中)
审计与CPA
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争议

作  者
王 娟

作者单位
浙江工商大学财会学院 杭州 310018

摘  要

  【摘要】目前学术界在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界定上存在很大的争议。法释[2007]12号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而导致第三人受损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笔者认为应该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一并列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且会计师事务所方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   会计师事务所   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自1996年德阳验资诉讼案以来,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界定问题一直困扰着注册会计师行业、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五个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公众利益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权益的作用。然而,这些司法解释因历史和认识上的问题而存在局限性。为了正确界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社会公众和广大投资者的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六年多的研究论证,于2007年6月1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