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 第 19 期
总第 515 期
财会月刊(上)
说法读规
十种情况下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作  者
武晓华

作者单位
山西河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摘  要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加计扣除只能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依法计算扣除。值得说明的是:企业所得税法中所称企业是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也就是说,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均可依法享受加计扣除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下列十种情况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1. 财务核算不健全且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所谓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谓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也就是说,对财务核算不健全并且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对非居民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也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