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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和B公司于2009年1月共投资500万元设立C公司。
更新时间:2011年8月11日 
A公司和B公司于2009年1月共投资500万元设立C公司。A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40%的股份;B公司权益性投资300万元,占60%的股份。2009年1月,C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以7%年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A、B、C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三家公司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且C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其他两家公司。同时,C公司还分别向公司某股东及内部员工各借款50万元,其支付某股东的利息和内部员工的利息均按年利率12%计算。那么,C公司分别向A公司、B公司、某股东和内部员工借款产生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有何不同?
      答:1. 向A公司、B公司借款产生利息的处理。由于A公司、B公司是C公司的关联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1)C公司对A公司支付利息的税务处理。C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财税[2009]121号文件规定的债资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C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 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付给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400万元,利息额为32万元(400×8%)。2009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万元(500×10%),可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 18万元应在2009年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2)C公司对B公司支付利息的税务处理。C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600万元和300万元,其比例为2∶1,符合规定比例,其约定年利率7%低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故向B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42万元(600×7%)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2. 向股东或有关联的自然人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税[2009]12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即所支付利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和条件与向关联企业借款一样。那么,C公司向内部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50万元支付的利息为6万元(50×12%),应扣除的所得额为4万元(50×8%),多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在2009年度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3. 向企业内部职工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C公司向内部职工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50×12%),可扣除的所得额为4万元(50×8%),多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在2009年度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王建安)